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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7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煜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琴
相對人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峰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897 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原判決即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萬3,075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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