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補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151號原 告 劉永祥 林劉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上列原告劉永祥、林劉月霞(下稱原告二人)與被告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劉永祥部份,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56 元;另關於原告林劉月霞部份,核定為172,4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0,0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