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司桃小調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桃小調字第9號
- 法定代理人
- 林達誠
- 法定代理人
- 顏順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兩造間之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惟依卷附之合約書約定,倘因該合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雖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非屬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 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