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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他字第1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他字第13號

原告
曾王彩蓮
訴訟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被告
唯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案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桃勞簡字第42號)而提起上訴,該案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以雙方和解成立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即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由原告負擔,本院依職權向││ │ │原告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7,605 元 │由被告預納,被告負擔。 ││ │ │因兩造和解,應退還被告裁││ │ │判費三分之二,即5,070 元││ │ │(7, 605元x2/3 =5,070 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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