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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再小字第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再小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柏舟
再審被告
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2月29日所為之100 年度桃勞小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0年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訴狀內僅泛稱其於再審被告公司任職共2 年3 個月,迄民國100 年5 月時再審被告派其駐位於臺北市○○○路之一棟大樓,連續2 個月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5小時,經其反應後並無下文,嗣又將其排休15天,導致其離職,再審被告係違反工作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云云,而未於再審訴狀內記載前開規定之事項,揆諸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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