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小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23號
- 原告
- 武翠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光斌
- 被告
- 正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eJob全國就業e 網上刊登翻譯人員徵才廣告,其中計薪方式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 元」。原告便於民國101 年2 月間與被告訂定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擔任翻譯人員,依據上開廣告及雙方面談結果,被告應以25, 000 元計算本薪,然原告請領薪水時始發覺被告竟以18 ,780 元計算本薪。原告自101 年2 月3 日到職起至101 年3 月1 日離職止,以27天計算,被告總計短少給付工資5,598 元。又原告每週工作6 天,自8 時起至18時,扣除中午用餐時間,每日工作9 小時30分鐘,原告每日至少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原告自得請求27天之加班費11 ,635 元。原告所請求之工資及加班費,扣除被告給付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611 元,共計15,62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2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廣告及雙方面談時所約定之每月給付原告25,000元係包含本薪18,780元、責任津貼、職務津貼、全勤獎等輔助薪資以及加班費,共計25,000元,而非以25,000 元計算本薪。又原告並非全職人員,其工作性質屬於責任制,可彈性上班或在外兼職,且原告從未在打卡單之「加班」欄位上打卡,況打卡時間也僅能表示原告晚離開公司,自無從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廣告載明翻譯人員之計薪方式為「月薪,新臺幣25000 元」。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間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擔任翻譯人員,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到職,並於同年3 月1 日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廣告網路列印畫面、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薪資及加班費,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約定之工資數額為何?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工資是否有短少之情況?若有,數額若干?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加班費?如需給付,數額為何?
㈠ 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5,000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28天期間內,應受領工資18,913元,然被告僅給付18,189元,共短少724 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資72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⒈ 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僱雙方協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工資之名目繁雜,主要包含本薪及其他名義如津貼、獎金或加給等經常性給與。本薪乃員工依工作、職位所得支領之固定給付,除晉升或按年資、職業技能調整外,不因工作效率而有所增減。至於本薪以外之津貼、獎金或加給,則為輔助薪資,然不論本薪或輔助薪資,凡具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無論名目為何,均為工資之一部分。次按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 原告主張每月可支領之本薪為25,000元乙情,固以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及被告實際負責人林足與其面試時之約定為主要憑據。惟依據一般情況,刊登廣告者並無為要約之意思,而是吸引有意者主動提出要約,蓋上開廣告性質屬於要約之引誘,尚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縱認上開廣告有拘束被告之效力,然「月薪」就字面文義而言,乃員工按月可得受領之工資,應包含員工依工作、職位,不因工作效能而有所增減之固定給付及輔助薪資等經常性給與之總和,而非僅指本薪。復參諸目前企業實務上雇主給付內容、薪資結構,如欲特定指涉固定給付時,通常會以「本薪」、「底薪」、「保障薪」、「基本薪」表示。由是可知,上開廣告所登載之計薪內容既記載為「月薪」,衡諸常情,應屬本薪加計津貼、獎金或加給等輔助薪資之工資總額,而非如原告所稱以25,000元計算本薪。再者,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林足於本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我與原告面談時,有跟原告說明25,000元是全薪等語。復細究被告101 年2-3 月份員工薪資統計表,擔任翻譯人員之員工薪資結構包含基本薪資(即本薪)18,780元、責任津貼2,100 元、職務津貼1,120 元、全勤獎3,000 元,且為按月發給,合計金額即為25,000 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2 、3 月份薪資統計表可佐,益徵兩造所約定之每月工資應為25,000元。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應以25,000元計算本薪,應屬無據。
⒊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足資參照。經常性給與依照給付條件,又可分為基本給付與附加給付,前者乃所有員工均得請領之報酬,包含本薪以及員工對應工作、職等或一定工作量所獲得之給付,後者則為特定人員始得享有之給付,包含基於特定職務、個人生活條件以及獎勵性質之津貼、獎金及加給等。全勤獎雖為按月給付之項目,非為一次性、臨時性之恩惠給予,應歸屬工資之列,然觀之其給付條件,勞工必須在上班日出勤且無請假紀錄之前提下,始得領取,故為附加給付之態樣,並非所有員工均可請領。
⒋ 經查,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翻譯人員,每月可支領之工資包含本薪18,780元、責任津貼2,100 元、職務津貼1,120 元、全勤獎3,000 元,已如前述。被告雖不否認基本薪資、責任津貼、職務津貼及全勤獎均為按月給付之項目,然針對全勤獎部分,全勤獎必須在勞工於該月均出勤之前提下,始得領取。而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到職,並於同年3 月1 日離職已如前述,故原告於此2 月均未能全月到勤,縱使全勤獎為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不得請領,是以原告可請求給付之項目為本薪、責任津貼及職務津貼。綜上,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任職期間,共計28 天 ,可受領工資20, 533 元,扣除2 、3 月份之勞、健保費用以及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 620元,應實領18,913元【計算式:(18,780+2 ,100+1,120 )*28/30=20,533,00000-0000(2 月勞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9(3 月勞保費 )=18,9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僅給付101 年2月份工資18,189元予原告,並未給付101 年3 月1 日之工資,總計短少724 元,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所憑。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26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⒈ 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每日至少加班2 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語。被告雖以兩造約定每月給付25,000元,係包含工資及加班費,且原告工作性質為責任制、屬於間歇性、有彈性的工作,不應計算加班費云云,然兩造所約定之工資為25,000元,已如前述,況被告未能提出向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自無從依據前開規定,排除同法第30條第1 項之適用,若原告確實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被告仍應給付加班費,先予敘明。
⒉ 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勞工每週工作6 天,每二週工作12天,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則不能超過7 小時【計算式:84/2=42(每週正常工作總時數)42/6 =7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部分,雇主即應按延長之工作時間給付加班費。
⒊ 復按基於勞動契約以時間界定勞務給付範圍之特性與勞工對雇主在業務指揮監督上之從屬性,就加班事實有無認定之舉證責任,若勞工得舉證有逾時停留於雇主所定工作場所之事實,即應推定勞工有加班之事實,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所置備之出勤卡顯示勞工有逾時停留於工作場所之事實時,即應認為此表見證據已足以推定勞工逾時停留時間係為雇主提供勞務,應由雇主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推定。若雇主就勞工無加班必要性部分,舉證顯有不足,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⒋ 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內,每天自上午8 時上班,下午6 時下班,扣除中午休息時間30分鐘,每日工作時數至少9 小時30分,以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7 小時計算,原告每日至少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等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原告於任職期間,每週上班6 天,實際上班的天數為23日,每日均在上午8 點前打卡,有21天下班打卡時間超過下午5 時30 分 ,其中有18天超過下午6 時,101 年2 月9 日之下班打卡時間甚至為晚間8 時50分許,其餘2 天之下班打卡時間分別為下午5 時25分、5 時23分等情,此有打卡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每週工作6 天,依照前開說明,每日正常工時應為7 小時,原告有21天之出勤日停留於工作場所的時間逾9小時30分,延長工作時間至少2 小時30分,其中101 年2 月9 日甚至延長至4 小時有餘,其餘2 天之出勤日停留於工作場所之時間,亦將屆9 小時,是原告主張之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以2 小時計算,應屬合理。根據原告之打卡紀錄應認為此表見證據已生事實上推定原告逾時停留時間係為被告服勞務之效力,然被告未能就原告無加班之事實或必要性加以舉證,藉以推翻此一推定之事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給付加班費。惟打卡紀錄上顯示,原告請求實際上班為23天,故原告請求實際上班23天,每日2 小時加班費,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 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25,000元,已如前述,故其平日正常工時之每小時工資應為119 元(計算式:25,000÷30÷7 =11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延長工時在2 小時內之時薪應為158 元(計算式:119*1.33=158.27,元以下四捨五入),實際上班天數為23日,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之加班費應為7,268 元(計算式:158*2*23=7,268)。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㈢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24 元、加班費7,268 元,共計7,992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薪資發放日為次月10日,此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年3 月1 日薪資724 元部分,應自次月10日之翌日即101 年4 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於加班費7,268 元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於101 年4 月9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應自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依據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