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小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33號
- 原告
- 黃湘蘋
- 被告
- 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第1 項金額各縮減至6,977 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22,000元,每日上班8 小時,周休2 日,負責台北加大社區、台北大學城社區、國賓公園社區駐點之文書處理。詎被告於100 年10月份薪資僅給付原告20,000元,尚積欠原告薪資2,000 元。另被告於100 年8 月至10月份薪資中,均有扣除團保保險費200 元、誠實險保險費100 元,每月300 元,惟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故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合計900 元。再原告平均每小時工時91.66 元,原告於100 年9 月份加班時數40.5小時,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合計4,077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6,977 元。
(二)被告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月提繳原告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實際工資22,000元之月提繳工資為22,800元,故自100 年8 月至10月,被告應為原告提繳4,104 元,然被告僅提繳1,645 元,尚應提撥2,459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三)為此,爰依雙方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2,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三峽地區之社區(台北加大、台北大學城吉祥、國賓公園)原由訴外人旭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所管理,由於旭昇公司臨時宣布倒閉,經仇豔雲與被告接洽後,於100 年4 月下旬簽訂契約,由被告承接旭昇公司業務,並聘請仇豔雲擔任三峽地區業務經理,而原告係仇豔雲所應徵之人員,自100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台北加大社區行政秘書一職,月薪22,000元,然被告於100 年9 月份薪資明細表中表示:加大社區於本月終止契約,原告於100 年10月份起負責區域為吉祥社區(週上三天月薪20,000元),並已全額給付原告。
(二)原告親口告訴被告由於身體欠佳,因此做到100 年10月31日,離職後預計住院修養,不會依照仇豔雲安排至立誠(仲晟)公司留任上班,並非被告要求原告離職。
(三)上班時間乃按被告公司及客戶簽約為主,至於加班乃需由社區管委會告知被告公司後,公司向社區管委會報價,再指派人員加班,並非原告及仇豔雲自行製作加班單即可。原告加班前未知會被告,被告不知道原告加班的事實,且仇豔雲離職日為100 年9 月30日,而原告自行製作的加班單上,仇豔雲於主管簽章部分卻為100 年10月5 日,倘原告可以提出加班事實係經過管委會同意,被告願意向管委會申請此部分加班費。
(四)勞工退休金部分,已經照原告薪資全額補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100 年10月份薪資2,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22,000元,每日上班8 小時,周休2 日,負責台北加大社區、台北大學城社區、國賓公園社區駐點之文書處理,詎被告於100 年10月份薪資僅給付原告20,000元,尚積欠原告薪資2,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履歷表、100 年8 月至同年10月薪資明細表為證,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原告自100 年10月起,每週僅上班3 日,同意降薪為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應就原告同意自100 年10月起將每月薪資調降為2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被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之100 年10月份薪資2,000 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未投保保險費9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至10月份薪資中,均有扣除團保保險費200 元、誠實險保險費100 元,每月300 元,惟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故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合計900 元(計算式:300 元×3 月)等語,業據提出100 年8 月至同年10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足認被告確實自100 年8 月至10月份薪資中,均有扣除團保保險費200 元、誠實險保險費100 元,每月300 元之金額。被告雖以:確實有替原告投保等語,資為抗辯,復據提出寶裕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保險證明(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100 年8 月15日至100 年10月31日間,被告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一年期意外險,然仍無法證明原告每月所應分擔之金額若干,況此亦部分亦無法證明每月100 元誠實險之支出。據此,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未投保保險費900 元部分,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077 元部分: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9 月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加班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數,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077 元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加大人員排班表及時數表、員工加班申請單為證,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員工加班申請單為原告與仇艷雲自行製作,並不符合加班程序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原告提出之台北加大人員排班表及時數表、員工加班申請單,均與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提出留存於公司之台北加大人員排班表及時數表、員工加班申請單資料相符,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4 項,被告有提出勞工出勤卡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加班時數與實際不符,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非可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 年9 月份月薪為22,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班8 小時,周休2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加班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數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平均平日每小時工資為91.66 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8 小時)。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合計4,135 元(計算式:如附表),茲原告僅請求加班費4,077 元,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2,459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22,000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核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 組第20級,月提繳工資為22,800元,是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繳4,104 元(計算式:22,800元×6%×3 月),然被告業已為原告提繳3,942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6 月19日保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原告於被告公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據,足認被告尚應提繳162 元(計算式:4.104元-3,94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16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100 年10月份薪資2,000 元、未投保保險費900 元、加班費4,077 元部分,被告原應按薪資發放日期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據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提撥2,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因屬尚未到期之債務,且被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應屬行政裁罰之事項,非謂原告得據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6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6準用同法第436 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之80% ,即800 元;餘200 元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加班日期 │加班時數(小時)│應領加班費之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
│100 年9 月3 日(六)│8 │8×91.66=7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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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9 月17日(六)│5.5 │5.5×91.66=504 │
├──────────┼────────┼───────────────────┤
│100 年9 月23日(五)│3 │2×1.33×91.66+1×1.66×91.66=396 │
├──────────┼────────┼───────────────────┤
│100 年9 月24日(六)│8 │8×91.66=733 │
├──────────┼────────┼───────────────────┤
│100 年9 月25日(日)│8 │8×91.66=733 │
├──────────┼────────┼───────────────────┤
│100 年9 月28日(三)│3 │2×1.33×91.66+1×1.66×91.66=396 │
├──────────┼────────┼───────────────────┤
│100 年9 月29日(四)│2 │2×1.33×91.66=244 │
├──────────┼────────┼───────────────────┤
│100 年9 月30日(五)│3 │2×1.33×91.66+1×1.66×91.66=396 │
├──────────┼────────┼───────────────────┤
│合計 │ │4,1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