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小字第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59號
- 原告
- 邱湧權
- 訴訟代理人
- 簡良夙律師
- 被告
- 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派駐至吾家麗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乙職,於100 年7 月間,因吾家麗社區欠缺行政庶務管理人員,遂與原告商議,由原告兼任行政事務管理組長,此事項業經取得被告公司同意。嗣原告於101 年6 月30日離職,未料被告公司竟以原告在職期間私自接任吾家麗社區行政管理組長乙事為由,而拒絕給付101 年6 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2,800元予原告;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曾於薪資中預扣工作制服費用4,000 元,亦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增定合約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等件可佐;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2月13日付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12月1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