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
- 原告
- 徐淑霞
- 訴訟代理人
- 賴彌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道光律師
- 被告
- 鑫塑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士峻
- 訴訟代理人
- 羅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羅金源變更為黃士峻,並經黃士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101 年2月1 日上午11時許,因客戶反應被告公司生產之成品不符要求,而向訴外人即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羅金源告知上情,羅金源因此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持木椅打傷原告,造成原告上腹部挫傷之傷害,而羅金源上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均兢兢業業忠於職守,僅因原告向被告公司代理人羅金源反應客訴之問題,即遭傷害之暴行,原告對職場安全已心生畏懼,實難以繼續共事,原告旋於101 年2 月1 日向被告提出離職單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羅金源身為被告公司之廠長,自屬被告之代理人,其所為顯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之事由,原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3年8月1日起算: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鈞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自93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鑫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蔚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輝福,嗣黃輝福於94年6 月2 日另行設立被告公司後,即將原告調職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形式法定代理人雖為羅金源,然實際上亦為黃輝福所實際經營,此觀101 年2 月9 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事實調查欄雙方不爭執事項載有「勞方自93年8 月1 日起受僱、勞方主動於101 年2 月1 日當天向老板黃輝福提出未載明離職原因之辭職單」等字樣,且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黃輝福於96年9 月19日將原告之投保單位變更為被告公司,至97年5 月30日又變更為鑫蔚公司,並於98年6 月1 日再變更為被告公司,綜合上情,即足徵被告公司與鑫蔚公司,僅形式公司登記名義不同,但實質經營者均為黃輝福,且原告受僱於鑫蔚公司之年資亦經被告公司承認,雖原告離職時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然其任職於鑫蔚公司之年資業經被告及實際負責人黃輝福所承認,是原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之年資應自93年8 月1 日起算。
(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4,782 元,共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萬4,925 元: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月者以一個月。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係於101 年2 月1 日即以辭職單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輝福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辦理工作交接後於101年2 月29日離職,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工資為101 年2 月3 萬4,758 元、101 年1 月3 萬零409 元、100 年12月4 萬3,425 元、100 年11月3 萬3,743 元、100年10月3 萬4,026 元、100 年9 月3 萬2,329 元,平均工資則為3 萬4,782 元【計算式:(3 萬4,758 元+3 萬零409 元+4 萬3,425 元+3 萬3,743 元+3 萬4,026 元+3 萬2,329 元)÷6 個月=3 萬4,7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 月1 日正式實施,原告於該條例施行後即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之資遣費部分係自93年8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資遣費為28,985元(計算式:3 萬4,782元×10/12 =28,985元);另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資遣費部分係自94年7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資遣費則為11萬5,940 元【計算式:3 萬4,782 元×(6 +8/12)×1/2 =11萬5,94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新舊制之資遣費合計共14萬4,925 元。
(四)綜上,被告之代理人羅金源對原告實施暴行,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4, 925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4萬4,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101 年2 月1 日上午11點25分左右,原告要求羅金源將零件照圖面修改,羅金源表示圖面與零件相同故無法修改,請原告先去問客戶,若是按圖就不能修改,按樣品才可修改,但原告執意不問,且羅金源當時其它工作正忙,故請原告向客戶確認好再修改,避免修改錯誤,但與原告溝通無效,才會有後續的爭執。
(二)原告一直不去確認,羅金源也再一次說我很忙,不要再說了,但原告還是執意把圖面重放在零件盒上面,強人所難,所以羅金源才會把零件盒丟在地上,並告訴原告,請原告不要再盧,快去問客戶比較重要,但原告仍是一直咄咄逼人,羅金源才會把椅子推倒在地,但這時原告就踹椅子,椅子打到羅金源的腳,他嚇了一跳,反射動作把椅子往地上丟下去,這時原告就高舉椅子要砸羅金源,如不是訴外人林興育搶下椅子,受傷的就是羅金源。而且事發當時原告談笑自如並無任何異狀,甚至還加班,且上午發生的事到了晚上快10點才驗傷,不合常理。
(三)事情發生後,公司就對雙方做出懲處,但原告己確定離職故沒有記過,而羅金源貴為主管發生爭執事件,為不良示範,故記大過一支。羅金源看過監視器已知原告的態度及肢體語言是不對的,但因兩人都已是7 年多的同事了,而且羅金源是男生,應要讓一下女生,所以想同事一場,以和為貴,當天就道歉了,但原告沒什麼反應,所以羅金源隔天還買了近千元的水果禮盒,請老闆及會計還有林興育共4 人,到原告家非常誠心誠意的道歉,但原告卻百般刁難,說誠意不足,真令人百思不解。年前原告就說年後要離職了,但不能因為這樣就不接受羅金源的道歉,不知原告的意圖何在?
(四)本是原告錯在先,卻反而要求和解金,羅金源誠意已是百分百了,原告要求和解金6 萬6,000 元,真是獅子大開口,而且椅子沒有碰到原告的上腹部,原告驗傷單上腹部挫傷合理性令人質疑。且羅金源因這件事精神承受很大的壓力,故原告亦應賠償精神損失。又原告在公司是最凶、最強悍的,跟員工常有口頭上爭執,全廠皆知。原告自己才是暴力的來源,卻又說羅金源有暴力的行為,不敢再待下去,該害怕的應是其它員工及羅金源吧,竟要求公司給資遣費,此事更令人無法接受,原告自己暴力而公司沒有開除她,是念在多年同事情誼,且在2 月1 日原告已主動提出辭呈,公司慰留,但原告堅持離職,公司也同意且開始交接。所以公司內部唯一的暴力員工就是原告自己,何來不敢再待下去之理由,故資遣費賠償不成立。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3 萬4,78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4萬4,92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年資之起算: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97 號、93年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而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準此,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經查,鑫蔚公司代表人黃輝福係被告公司之大股東,且被告公司代表人黃士峻係鑫蔚公司代表人黃輝福之子,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鑫蔚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黃士峻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28、46、47頁);復鑫蔚公司之公司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41 號,此為被告公司代表人黃士峻之戶籍地,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黃士峻身分證影本可憑,堪認鑫蔚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內部實質經營者係屬同一。再者,被告亦不爭執自93年8 月1 日起僱用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承認其任職鑫蔚公司處之年資等情為真,綜此,足徵鑫蔚公司與被告公司僅形式公司登記名義有所不同,但實質上經營者均屬同一,復被告亦承認原告於鑫蔚公司任職時之年資,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鑫蔚公司間年資應合併計算等情,應為可採。基上,應認原告工作年資係自93年8 月1 日起算。
(二)原告得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因客戶反應被告公司生產之成品不符要求,而向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羅金源告知上情,羅金源因此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持木椅打傷原告,造成原告上腹部挫傷之傷害,而羅金源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天係因原告先挑釁及暴力,當時椅子並沒有碰到原告之腹部,且原告事後亦無異狀,其事後驗傷別有企圖云云。經查: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當天遭被告當時之代表人羅金源施暴成傷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公司公告欄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1、12、59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羅金源當時確有以雙手抬起該木椅擲向原告並擲中原告之情事,此有該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足見羅金源於101 年2 月11日當天確實有出手抬起木椅擲向原告致其受傷之行為無疑,已構成對原告實施暴行,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101 年2 月1 日遭羅金源實施暴行成傷,而羅金源當時為被告之代表人,其對原告實施暴行,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2 月1 日以辭職單通知被告,兩造自同年月29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另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1.按第十七條規定於第十四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4,782 元,及其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公布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乙節,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加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3.是依舊制計算,以原告受僱日即93年8 月1 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1月,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 萬1,884 元(計算式:34,782元×11/12 =31,883.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4.又依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計算方式,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工作年資為6 年又8 月,是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萬5,940 元,計算式:【34,782元×6 +8/12)×1/2 =115,940 元】。
5.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4萬7,824 元(計算式:31, 884 +115,940 =147,824 ),則其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4萬4,925 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3 月20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