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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02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02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林家榕即萬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暨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將劉庚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劉庚申離職之日止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所核發之桃院晴一○一司執六字第四一二二七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庚申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992元及自民國92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15564 號支付命令,而支付程序費用118 元,復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劉庚申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支付執行費用417 元。惟因劉庚申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9904號債權憑證。嗣於101 年5 月28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並於101 年5 月30日核發桃院晴101 司執六字第41227 號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命劉庚申禁止於前開借款債權及費用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 ,並將上開扣押金額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請被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內容辦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經本庭依職權調取劉庚申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1227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並對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㈡ 經查,原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9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劉庚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又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於101 年6 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故於該日起劉庚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即已移轉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在51,992元,及自92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18 元暨執行費用417 元之範圍內,將劉庚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 部分,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劉庚申離職之日止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止,按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給付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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