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王冠儀
- 相對人
- 李龍慶
- 相對人
- 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龍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龍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070 元、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7,605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 5,070 元 │相對人李龍慶負擔十分之一,││ │ │餘由相對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 │ │公司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7,605 元 │相對人李龍慶負擔十分之一,││ │ │餘由相對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 │ │公司負擔。 │├────────┴─────┴─────────────┤│相對人李龍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67 元【計算式:(5,070 ││+7,605 )×1/10=1,268元】 ││相對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408元【計││算式:(5,070 +7,605 )×9/10=11,408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