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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溫宗玲
  •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 原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月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 對 人 陳月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復於101 年5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存證信函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住所地係為「桃園縣八德市○○路493 巷81弄63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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