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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揚
代理人
王宏志
相對人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原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相對人
羅立德
相對人
林慡
相對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相對人
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皋
相對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 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852 號判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並於民國 100年5 月1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先預納之民事事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7,330 元(如附表一所示),而依上開裁定意旨,本院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故本院僅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就此部分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就聲請人與各相對人已支付之訴訟費用互為抵銷,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各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且若各相對人欲就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主張抵銷,自可待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請求給付或執行時再為抵銷之主張計算應給付之差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聲請人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納部分計算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納1,33│
│            │0 元                                    │
├──────┼────────────────────┤
│第一審複丈費│由聲請人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納156,│
│            │000 元(152,000+4,000)                │
├──────┼────────────────────┤
│合計        │聲請人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納共計15│
│            │7,330 元                                │
└──────┴────────────────────┘
附表二:
┌───────┬──────┬────────┬─────┐
│共有人之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負擔之訴│
│              │            │                │訟費用金額│
│              │            │                │(新臺幣)│
│              │            │                │(小數點以│
│              │            │                │後四捨五入│
│              │            │                │)        │
├───────┼──────┼────────┼─────┤
│力寶股份有限公│   35/480   │應由力寶股份有限│11,472元  │
│司            │            │公司負擔35/480  │          │
├───────┼──────┼────────┼─────┤
│永琦資產管理股│   1/9600   │應由永琦資產管理│16元      │
│份有限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            │1/9600          │          │
├───────┼──────┼────────┼─────┤
│林明成        │ 4199/9600  │應由林明成負擔  │68,815元  │
│              │            │4199/9600       │          │
├───────┼──────┼────────┼─────┤
│羅立德        │   13/240   │應由羅立德負擔  │8,522元   │
│              │            │13/240          │          │
├───────┼──────┼────────┼─────┤
│林慡          │   13/240   │應由林慡負擔    │8,522元   │
│              │            │13/240          │          │
├───────┼──────┼────────┼─────┤
│臺灣電力股份有│    7/24    │應由臺灣電力股份│45,888元  │
│限公司        │            │有限公司負擔7/24│          │
├───────┼──────┼────────┼─────┤
│東明室內設計工│    1/32    │應由東明室內設計│4,917元   │
│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負擔1/32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   14/240   │應由財政部國有財│9,178元   │
│局            │            │產局負擔14/240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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