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簡聲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桃簡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戡
- 相對人
- 泰華樹脂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政寬 應受送達.
- 相對人
- 陳滿嬌 應受送達.
吳棟德 應受送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政寬、陳滿嬌、吳棟德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相對人黃政寬、陳滿嬌、吳棟德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華樹脂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邀同相對人黃政寬、陳滿嬌、吳棟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嗣因未清償積欠之債務,經慶豐銀行取得執行名義,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未果,發給民國96年11月5日桃院木執96年執三字第49497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慶豐銀行於98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又於100 年8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泰華公司已於80年11月30日登記撤銷,聲請人遂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向泰華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黃政寬,及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陳滿嬌、吳棟德之戶籍地址寄發,詎前揭通知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查:
㈠、相對人泰華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於80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23210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據,而相對人泰華公司經撤銷登記後應行清算,除已選任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定有明文,而相對人泰華公司並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或呈報清算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清算案件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相對人公司既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則其全體股東皆屬有代表公司之權之清算人,是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泰華公司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為之。惟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泰華公司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僅提出寄發至「桃園縣桃園市○○里○○街34號」遭退回之信封,並未提出相對人泰華公司廢止登記後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最新戶籍地址,且亦未向其最新戶籍地址為寄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泰華公司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相對人黃政寬、陳滿嬌之住所均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街34號」,吳棟德之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19號」有相對人黃政寬、陳滿嬌、吳棟德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均未居住該址,不知相對人遷往何處,目前行方不明,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101 年3 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011023775號函、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3 月16 日 中警分刑字第1017022624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黃政寬、陳滿嬌、吳棟德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黃政寬、陳滿嬌、吳棟德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