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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溫宗玲

  • 當事人
    莊椏情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黃崇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先位原告  莊椏情 周法德 備位原告  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法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黃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原告莊椏情、周法德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莊椏情、周法德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椏情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法德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備位主張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準此,本件先位原告莊椏情、周法德主張依借款契約請求返還借款,如認兩造間無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所請求之金額,應為被告積欠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價金,故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足認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則依上所述,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先位原告莊椏情、周法德主張:緣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向原告莊椏情、周法德表示,其欲購買價金210,000 元之新泉TH-400活水器經營淨水廠,然其借貸予訴外人王董之款項最快也要等到同年8 月底才能收回,因而向原告莊椏情、周法德借款210,000 元,並表明將於同年8 月底前,將訴外人王董之還款或貸款之款項清償本件借款,原告莊椏情、周法德因被告經營優博國際有限公司又係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加上還款期間短暫應允借款。嗣被告黃崇聖屆期陳稱訴外人王董未還款且貸款又下不來無法清償,是僅能於101 年9 月7 日先行還款30,000元,其餘尾款計180,000 元,再於101 年11月30日前按月攤還共分3 期,每期60,000元至全數清償。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原告莊椏情、周法德各170,000 元、10,000元。為此,先位原告莊椏情、周法德爰依借款契約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椏情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法德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原告主張:如認先位原告莊椏情、周法德與被告間無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所請求之金額,應為被告積欠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價金。為此,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爰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據是積欠買賣貨款,被告因於101 年8 月23日購買「新泉TH-400c 活水器」1 具而簽下該貨品之送貨單,惟被告於101 年9 月初安裝該活水器後,發現該活水器並未如原告莊椏情、周法德所言可生飲,被告經常有腹瀉情形,因此,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向原告莊椏情、周法德要求退貨,惟遭原告莊椏情、周法德拒絕,並被迫簽下借款證明書,事後亦經常遭受原告莊椏情、周法德不法討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 條、第475 條定有明文。固然,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者,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究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存在以其他金錢債務作為消費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之合意為必要,若雙方間無該合意,即難逕依一方意思即認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本件先位原告莊椏情、周法德固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向原告莊椏情、周法德表示,其欲購買價金210,000 元之新泉TH-400活水器經營淨水廠,然其借貸予訴外人王董之款項最快也要等到同年8 月底才能收回,因而向原告莊椏情、周法德借款210,000 元,並表明將於同年8 月底前,將訴外人王董之還款或貸款之款項清償本件借款,原告莊椏情、周法德因被告經營優博國際有限公司又係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加上還款期間短暫應允借款等語,復據原告提出101 年9 月7 日簽立之借款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先位原告周法德於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尚未清償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等語在卷,顯見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仍然存在,原告莊椏情、周法德並未代償被告積欠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難認被告有以其對於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金錢之合意。從而,先位原告莊椏情、周法德主張依借款契約請求返還借款乙節,即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有向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濾水器,尚積欠買賣價金180,00 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溫烝鋒於10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與被告沒有直接之買賣關係,伊是以經銷價賣濾水器給先位原告周法德之公司,即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足堪認定。是以,被告抗辯該濾水器未達約定品質,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茲被告抗辯伊於101 年9 月初安裝該活水器後,發現該活水器並未如先位原告莊椏情、周法德所言可生飲,被告經常有腹瀉情形,因此,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向原告莊椏情、周法德要求退貨等語,固據被告提元聖診所出101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1 年10月15日因功能性腹瀉至元聖診所就診等情,尚難藉此推知此與濾水器未達約定品質有關,足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得以對抗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權利存在。據此,被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追加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之翌日即102 年5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備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莊椏情、周法德與被告間,難認有借款契約之合意。從而,先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就有何得以對抗備位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價金請求權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備位原告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如主文第2 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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