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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原告
千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翔
訴訟代理人
郭聰仁
被告
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煥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變更之訴與原訴訟間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有關連性,且原訴訟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後請求之審理仍可繼續利用,核其訴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與被告成立代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製作合乎委託原告訂購之訴外人緯創公司所要求標準之燒結爐及手動燒結爐,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8,350 元,原告並於101 年12月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價金。詎被告雖分別於101年6 月14日及同月15日將上開燒結爐交付與緯創公司,惟一直無法通過緯創公司之驗收程序,且被告亦於101 年11月間聲請破產,致使被告無從履行後續之保固工作。詎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依法自得解除契約,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支票,被告應返還原告,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系爭契約、緯創公司之驗收報告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系爭支票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付 款 銀 行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
├─────┼─────┼──────┼─────┼─────┤
│AB0000000 │ 101.12.5 │臺灣中小企業│ 658,350元│榮耀機械股│
│          │          │銀行南崁分行│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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