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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朱家寬
  •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 當事人
    趙永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8號原   告 趙永澤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索和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25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014 號)。而被告主張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然原告對該債權金額有爭議,當初支付命令金額不實在,被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核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01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國泰公司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82年度促字第8666號),並於民國82年11月18日確定,嗣被告受讓國泰公司上開債權,被告係以國泰公司對原告確定支付命令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2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86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17014 號)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規規定之適用,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國泰公司因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自國泰公司受讓該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1 年度司執字第17014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於該支付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債權金額有誤等情,係發生於該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其據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適法。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170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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