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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原告
宇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秝溱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616號民事裁定,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查兩造間並無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分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執行法院」甚明。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68號7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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