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溫宗玲
- 當事人張海洪、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45號原 告 張海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壯楠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所簽發、票號為六○五一一二六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 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186號兩造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4 日所簽發、票號為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本票債權,而原告於第一次進行實質言詞辯論時,即已為此項變更,尚非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3 月4 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98年3 月4 日簽訂中舞公司加盟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原告於同日依加盟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原告之履約保證及擔保原告於加盟期間內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兩造於加盟合約終止,被告竟未依加盟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於101 年1 月10日歸還系爭本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3 月4 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99年8 月起至合約終止日止,合計14個月,每月皆收到門市營運督導缺失紀錄表,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改善又再犯,違反加盟契約第5 條第7 項、第 6條第3 項、第8 條第15項,被告得依上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70,000元。(二)原告於100 年11 月 、12月間,蓄意更改咖啡及仙草凍配方及調理方式,違反加盟合約第5 條第 9項,被告得依上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500,000 元。(三)原告於加盟合約終止後,仍繼續懸掛被告加盟體系之招牌,違反加盟合約第11條第3 項、第5 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00,000 元。(四)原告依加盟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簽發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履約合約書之履約保證,依加盟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合約期滿並無違約情事發生,乙方結清貨款且拆除店內外所有關於加盟體系之C.I.S.,並歸還『舞茶道』表簿冊及相關宣傳物…等等後,甲方於次月10日無條件歸還乙方,但乙方續約者不在此限。」茲原告係因違約遭被告終止加盟合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無須返還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則已作為原告未履約之違約金及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4 日簽訂加盟合約,原告於同日依加盟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原告之履約保證及擔保原告於加盟期間內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加盟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合約期滿並無違約情事發生,乙方結清貨款且拆除店內外所有關於加盟體系之C.I.S.,並歸還『舞茶道』表簿冊及相關宣傳物…等等後,甲方於次月10日無條件歸還乙方,但乙方續約者不在此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於加盟合約終止後,被告應依加盟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於101 年1 月10日歸還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二)如是,原告因此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主張原告自99年8 月起至合約終止日止,合計14個月,每月皆收到門市營運督導缺失紀錄表,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改善又再犯,有違反加盟契約第5 條第7 項、第 6條第3 項、第8 條第15項約定之情形,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70,000元等語。經查,依加盟合約第5 條第7 項約定:「為維護加盟商之共同形象,乙方需遵守如下之規範:①加盟店整體、整潔及經營品質需合乎甲方要求。②乙方之營業項目須為本合約所有規範之項目,所有產品均需符合甲方指定之指定方式,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販售非甲方所指定之產品。③不得擺設賭博或遊樂性之電動玩具。④店內服務人員需穿著指定之服裝。⑤客訴之發生不得影響整體形象。⑥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以複合式經營模式開設加盟店。」、第6 條第3 項約定:「甲方所提供之所有促銷活動、廣告行銷,乙方須完全遵守確實執行之。」、第8 條第15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或雖於甲方限定期間內改善而再犯者,乙方應就當月份往來帳中另行給付甲方5,000 元,作為違規懲罰金,並得連續處罰至乙方改善為止:①違反第5 條第7 項第1 款至第5 款、第8 項規定者。②違反第6 條第3 項規定者。③違反第8 條第14項規定者。④違反第12條第9 項規定者。」準此,被告得因此請求違規懲罰金之前提,以原告已依加盟合約第8 條第15項通知限期改善之情形為限。惟查,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負責督導業務之員工林世昌於本院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剛說發現缺失都會要求立即改善是指何意思?)就是發現缺失就會要求現場立即改善,而且會等到改善後才會離去。(期限為何?)就是立即改善,改善完後就是讓當班的人簽名確認。(公司事後還會另外通知該店的負責人?)我們當場都會立刻通知,就不會另外再通知。(當場告知立即改善,有無被拒絕?)他們都會立即改善。」等語在卷,足認門市營運督導缺失紀錄表僅係由被告之督導員認定記載後,始交由原告之受僱人簽名,被告非但無使原告得參與製作門市營運督導缺失紀錄表之過程,亦未賦予原告對該門市營運督導缺失紀錄表表示意見之機會,且亦未給予合理適當的改善期間,是本件尚難僅以門市營運督導缺失紀錄表,遽認被告已依加盟合約第8 條第15項通知原告改善等情明確。況參以被告提供之門市營運督導紀錄表14張,其上除空泛記載督導內容、本次督導優點及缺失紀錄、前次督導缺失覆查紀錄、門市反應及備註事項、本次督導總評估等事項外,均未明確記載原告之何項行為,違反第8 條第15項第1 款至第4 款中之何項約款,亦未明確記載所謂之改善就應改善至何種程度始稱完足,甚且亦缺乏對各款約定違反之法律效果為具體處罰之說明,咸認門市營運督導缺失紀錄表與兩造加盟合約第8 條第15項所稱之通知有間,不足用以作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70,000元之證明。是被告主張原告自99年8 月起至合約終止日止,合計14個月,每月皆收到門市營運督導缺失紀錄表,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改善又再犯,有違反加盟契約第5 條第7 項、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15項約定之情形,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70,000元等語,即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1月、12月間,蓄意更改咖啡及仙草凍配方及調理方式,違反加盟合約第5 條第9 項,被告得依上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500,000 元等語。經查,依加盟合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乙方銷售之品項、價格及商品由甲方統一制定,乙方不得擅自增加或減少銷售價格及品項,亦不得擅自更改調理配方及調理方式,如經查證屬實依情節輕重處以200,000 元至500,000 元懲罰性罰款,乙方不得異議。」準此,被告得因此請求違規懲罰金之前提,係以被告係擅自更改調理配方及調理方式,且業經查證屬實為前提。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1月、12月間,蓄意更改仙草凍配方及調理方式等語,業據提出門市營運督導缺失紀錄表為證,而門市營運督導缺失紀錄表之本次督導優點及缺失紀錄欄位中,與更改仙草凍配方及調理方式相關之部分,100 年12月11日記載:「仙草凍煮法錯誤(110g+ 正確為120g)」100 年12月28日記載:「仙草凍煮法錯誤(仙草粉110g,正確為120g)。」等情,有各該日期之門市營運督導缺失紀錄表在卷可據。且查,證人林世昌於本院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雖然沒有現場看到現場員工在煮仙草凍,但我有看到現場有1 張不是我們公司規定的仙草凍的標準煮法的比例告示。100 年12月28日的時候,我雖然也沒有看到現場的工作人員煮仙草凍,我問現場操作人員,他們的回答也是錯誤的,而且不符合公司規定的比例公告,也還貼在那裡。」等語在卷,是以,縱令原告及其受僱人在100 年12月11日之前,不知仙草凍之配方及調理方式,惟門市營運督導缺失紀錄表既已明確記載正確之方式為120g,是原告及其受僱人於100 年12月28日之時,仍將錯誤之仙草凍的標準煮法的比例告示,顯然原告有「擅自」更改配方及調理方式等情明確。是被告主張原告蓄意更改仙草凍調理方式,違反加盟合約第5 條第9 項,被告得依上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應屬有據。惟查,被告就原告擅自更改配方查證屬實之情形僅有一次,更改配方之情節僅係僅有仙草粉110g與120g之差異,相較擅自加入非被告提供原料之配方之情形,情節難謂嚴重,況110g與120g其間差額之 10g僅占正確配方120g之8%,故原告違反該條規定之情節應屬輕微,是被告主張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0,00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1月、12月間,蓄意更改咖啡調理方式等語,業據提出門市營運督導缺失紀錄表為證,而門市營運督導缺失紀錄表之本次督導優點及缺失紀錄欄位中,與更改咖啡調理方式相關之部分,亦有於100 年11月1 日記載:「員工製作咖啡飲品,咖啡粉量不足,已教導正確方式。」100 年12月11日記載:「咖啡作法錯誤,義式黑咖啡只下一次熱咖啡鍵(現場教導所有熱咖啡作法)」100 年12月28日記載:「咖啡作法錯誤(義式咖啡)。」等情,有各該日期之門市營運督導缺失紀錄表在卷可據。然查,調理配方及調理方式有誤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可能係出於被告擅自更改之原因,惟亦無法排除被告之受僱人因教育訓練不足而過失所致。基此,門市營運督導缺失紀錄表僅係由被告之督導員認定記載後,始交由原告之受僱人簽名,被告非但無使原告得參與製作門市營運督導缺失紀錄表之過程,亦未賦予原告對該門市營運督導缺失紀錄表表示意見之機會,業已認定如前,縱令被告主張原告咖啡調理之方式錯誤等情為真,亦難僅憑此等證據,遽認原告係「擅自」更改調理配方及調理方式。況證人林世昌於本院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沒有看到熱咖啡的作法錯誤,但我有問現場操作的人員,他們的回答是錯誤的」等語在卷,亦徵被告僅係客觀知悉被告之受僱人有作法錯誤之情形,無法證明原告係「擅自」更改調理方式等情明確。是被告主張原告蓄意更改咖啡調理方式,違反加盟合約第5 條第 9項,被告得依上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500,000 元等語,尚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原告於加盟合約終止後,仍繼續懸掛被告加盟體系之招牌,違反加盟合約第11條第3 項、第5 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00,000 元等語。經查,依加盟合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承前項,乙方如係違反第9 條(商標等使用限制)第11條及本條第4 項約定,甲方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 元」、第5 項約定:「乙方於加盟期滿或終止後,仍應繼續履行下列義務:①立即停止使用甲方「舞茶道」系列名稱及圖,以及連鎖服務系統有關之文件與資料。②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7 日內,將所有廣告商標、店長手冊及其他一切與「舞茶道」飲品連鎖服務系統有關之教材或資料返還甲方。③乙方亦應將有關「舞茶道」餐飲連鎖服務系統及其他一切足以使人混淆或誤認其仍為「舞茶道」飲品連鎖服務體系加盟主之身分證明及外觀招牌、內部裝潢、烤漆玻璃色系等有關廣告物自行拆除,如未能於該期限內自行拆除,則甲方得代為拆除之,其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責。」準此,加盟合約第11條第3 項既已約明,「承前項」,而同條第2 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任何一條款,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且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不得異議且願放棄抗辯權。」是以,加盟合約第11條第3 項適用之前提,須限於各該約款並無特別約定其法律效果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之餘地。經查,違反加盟契約第5 項第3 款約定之法律效果,既已特別賦予被告得以在原告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時,被告得代為拆除並請求拆除所需之費用之權利,即應符合加盟合約第11條第2 項所稱之另有約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於加盟合約終止後,仍繼續懸掛被告加盟體系之招牌,係違反加盟合約第11條第3 項,因與要件不合,即屬無據。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有於加盟合約終止後,另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縱令原告在加盟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懸掛加盟體系之招牌,然原告既已無營業行為,其單純未將加盟體系招牌拆除之事實,當然不符合行銷目的所為之行為,故非所未商標權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1月、12月間,蓄意更改仙草凍配方,違反加盟合約第5 條第9 項,被告得依上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200,000 元等語,應屬有據,其餘部分,應屬無據。從而,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3 月4 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00,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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