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簡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簡字第56號
- 原告
- 傳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錦桉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茂律師
- 被告
- 麗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顏采蘩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三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物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物債權不存在。⒉如前項聲明有理由,請准許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索取回97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物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於訴訟中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而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本院自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毗鄰被告土地之桃園縣蘆竹鄉○○○○段溪州小段256 之1 地號興建(89)桃縣供建執照字第會蘆277 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經被告指稱有侵界、損鄰之情事,嗣兩造就上開事件向桃園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聲請審議,該會經審議後作成決議事項,且為確保雙方履約,另於該決議第3 點要求:「為維護雙方履約,請傳豐企業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以麗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為受取人將新台幣50萬元整提存於法院,做為未修復損壞毗鄰建築物之補償費用」,原告於收到桃園縣政府前揭決議後遂於民國97年5 月13日依上開決議辦理提存。上開工程目前已施工完畢,並經桃園縣政府發給使用執照,惟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主張有何處毗鄰該新建工程之建築物遭受損壞並未復原乙節,是以被告應無從領取上開提存之50萬元補償費用,然被告始終不同意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亦不同意與原告合意解除提存之債之關係,致使原告取回提存物之權力無法順利行使,並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依桃園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為維護雙方履約,請傳豐企業有限公司提存法院新台幣50萬元做為保證金」,嗣因不合於提存法規定遭提存所拒絕,桃園縣政府經原告請求後始將該決議第3 點修改為:「為維護雙方履約,請傳豐企業有限公司以麗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取人將新台幣50萬元整提存於法院,做為未修復損壞毗鄰建築物之補償費用」,然原告從未同意支付被告50萬元,則兩造間確無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為之提存並非清償提存,亦非擔保提存,應屬依法無據之違法提存,與被告無關。況本件兩造均認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書所示之50萬債權並不存在,故並非係基於法律上關係存否不明確,應不具有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確認鄰地界址涉訟,嗣經桃園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由原告並提存50萬元供作修復鄰地建築之補償費用,原告並已向本院提存5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613 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書、桃園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70148219號函、97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書所示之債權50萬元並不存在等情,被告亦不否認,惟辯稱:本件係原告自行違法提存,且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乙節,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又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書所示之債權50萬元並不存在等語,此亦為被告所承認,故兩造確無此一債權債無關係無訛。原告另陳稱:先前已向提存所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申請返還提存物,然提存所認為單憑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613 號裁定不足以請求返還提存物,原告僅能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以求能取回提存物等語,足見然兩造雖就97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書所示之債權50萬元並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惟倘不經此一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就其提存物50萬元仍無法取回,故原告主觀上應認係就其法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揆諸前揭裁定意旨,透過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應能達成救濟之效,況兩造既均承認該債權不存在,則此一提存物已失其提存之目的,應給予原告取回之管道,故本院認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
㈢、綜上,兩造既均認97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書所示之債權50萬元並不存在,且本件原告亦具有確認利益,則原告之訴自有理由。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起因實係因兩造間之鄰損之債務未明確,而原告交付被告該筆擔保之支票遭被告拒收後,原告遂將上開款項提存,此有桃園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會議紀錄為憑。而原告所定之清償提存要件亦不明確,致原告事後無法取回提存物;惟被告認該提存違法因此不願受領該提存,顯見被告所為訴訟應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雖被告自認該提存書所示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就此一訴訟實無可歸責之事由,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不合理,故原告雖勝訴惟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