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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58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彰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複代理人
蘇悅悧
被   告
原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以聲請再開辯論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固為法之所許,然在第一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謂合法。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以聲請再開辯論狀更正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6萬6, 500元。惟查:原告所為再開辯論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588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無命為再開辯論之必要,且本院前已於101 年8 月8 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於前開期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更正聲明,明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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