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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33號

原告
賴王民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9樓
被告
阮美玉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8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5至87年間經營當舖,因資金不足遂於民國87月5 、6 月間以電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兩造並約定88年7 月22日為還款期限。訴外人范玉華即原告之配偶並於同年月29日將約定款項存入由被告所指定訴外人張潔如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再轉帳入被告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內。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8年7 月22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迭經原告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8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已不復記憶,況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系爭本票無從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款項為訴外人呂政庭所借用,縱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呂政庭之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范玉華於87年6 月29日將500,000 元存入上開張潔如之存款帳戶,再轉帳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存款帳戶內。又系爭支票乃被告所簽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 帳戶之匯款記錄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票雖屬無因證券,然非不能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憑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亦足可參。基此,支票執票人如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並且證明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應足以推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倘發票人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推定。若發票人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顯有不足,自應認執票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0 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債務憑證,且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還款日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87年6 月29日將500,000 元匯入張潔如之帳戶,並於同日轉入被告之存款帳戶,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已確實將該筆款項交與被告,原告並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票非不得認定為借款債務之憑證及擔保,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有其他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非虛妄。至還款期限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開票之時間與支票上的發票日是否為同一天?)不可能是即時的....看當時他(即被告)的要求,有三個月也有半年。」「(你借錢時有無約定還款時間?)就是他押票的日期。這筆50萬好像蠻久的。」「(法官問:為何其(即系爭支票)上發票日為88年7 月22日?)因為被告告訴我資金周轉上比較緊。」,衡諸一般交易習慣,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會以所開立支票發票日作為還款期限,如借用人信用良好或當事人間有親屬或情誼關係,貸與人同意借用人開立遠期支票以寬延還款日期,是以原告所陳,與常情相符,自屬可信。

㈢ 原告進一步主張兩造間之借貸模式均為原告先行匯款,再由被告開立支票作為憑證等情,觀諸被告上開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除本件之500,000 元匯款外,分別於86年4 月19日、同年12月5 日、87年6 月12日、同年6 月17日各匯入453, 000元、310,000 元、200, 000元、1,710,000 元至被告之帳戶,原告並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到期日為87年9 月、10月間支票兩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支票影本附卷可證,從上開金錢交付之時間、數額,並與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相互對照可知,兩造間於86、87年間有多筆金錢流通之記錄,復參以前開支票票面金額之總和與原告匯款總額相去不遠,且前開支票發票日與匯款日期之時間間隔,亦與原告前開所稱之還款期限大抵相符,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所言非虛。綜合系爭支票、本件匯款紀錄及其他匯款、支票等情況證據,應認為已生事實上推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效力,被告徒以不復記憶為辯,既未能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加以舉證,復未能就系爭支票尚有其他基礎原因事實關係等節提出積極證據,藉以推翻此一推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審理中陳稱該筆款項由訴外人呂政庭所借貸,縱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用人應為呂政庭,而非被告等語。然細繹原告之陳述內容:「(法官問:系爭支票是誰交給你的?)我不記得,一般都是呂政庭交給我的,他跟我借錢。」「(法官問:他借多少錢?)這張票他跟我借了50萬元,但是我與他有其他借貸關係。」「(法官問:當時50萬是如何借給被告?)我都是用無摺存款存至被告、呂政庭及張潔如三個人的戶頭。」「(法官問:你是何時匯款50萬元?)因為太多筆我記不得,但應該是在開系爭本票之前。」由是可見,原告雖前稱與呂政庭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其後經本院訊問關於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之具體情況時,原告即就交付款項之方式、被告收受款項後交付支票之時間加以說明,綜合審酌原告於該次審理程序之所有陳述,應認原告之真意實為被告與呂政庭均為本件借款之借用人,而未否認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有意忽略其餘陳述內容,逕自將原告關於呂政庭之陳述解讀為原告自承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呂政庭之間,實屬有誤。是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㈤ 綜上,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成立,並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借款返還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0 元,及自還款日之翌日即8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3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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