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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原告
嚴金平
被告
林志彬

      司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被告林志彬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司啟明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140 元(含醫療費用3,100 元、停車費用40元、工作損失暨車馬費1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0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補充狀更正請求之金額為23萬6,890元。後於本院101 年7 月3 日調解程序,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同一調解程序,又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3萬4,39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末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將請求金額縮減為21萬5,640 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利息則更正為自調解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上開變更之部分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233 號門前,因置放機車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先徒手毆打伊,原告後持木棍欲打被告司啟明時,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志彬徒手,被告司啟明則手持T 型板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唇擦傷、唇、胸壁、右肩、右臂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100 元、停車費40元、工作損失1 萬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21萬5,640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640 元,及自調解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或徒手或持工具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唇擦傷、唇、胸壁、右肩、右臂多處挫傷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被告共同毆打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是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00 元部分,有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醫院等件為證,核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份請求係屬有理。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前往就醫支出停車費共計4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核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0元,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工作時發覺胸悶、胸痛,自行休養3 天,並受有工作收入損害1 萬2,500 元云云,並提出翻拍之桃園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機車零件技術服務費建議參考價格表公告為證。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於原告需在家修養或不宜上班工作之診斷或醫囑事項,且依一般通常合理人之觀念,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唇擦傷、唇、胸壁、右肩、右臂多處挫傷等,此等傷勢是否會造成3 日不能工作之結果,亦屬有疑。原告就其因前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達1 萬2,500 元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憑採,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損害,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爰斟酌本件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一定之痛苦,而被告均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僅因置放機車糾紛,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痛苦,所為非是,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以及原告以機器腳踏車修理為業,名下尚有5 筆不動產總額達317 萬5, 695元,業據原告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30頁),而被告林志彬100 年度所得為30萬8, 62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司啟明100 年度所得為30萬6,895 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1 年7 月3 日調解筆錄係於101 年7 月9 日寄存於被告林志彬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01 年7 月5 日送達與被告司啟明之同居人收受,並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7 月20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40元(3,100 +40+10,000=13,140),及被告林志彬部分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司啟明部分自10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或504 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0 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2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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