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司桃小調字第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桃小調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福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龍福助
- 相對人
- 陳阿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四)係提起反訴者。(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定第1 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受僱人,相對人酒後駕車遭處罰鍰,聲請人為相對人墊繳罰鍰,因而支出新台幣9 萬元代墊費用,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相互抵銷後,尚有79167 元代墊款未獲清償,詎相對人屢催不理,爰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之住所(經本院查詢亦為戶籍地址)經本院送達開庭通知後雖寄存送達,然本院以桃院晴民恩101 司桃小調字第137 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榮華派出所實地訪查,該局函覆本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成為荒地,並無房舍,無法聯絡相對人,附近亦無其他可聯絡相對人之人。本院於101 年5 月16日電話告知聲請人警局函覆結果,惟聲請人表示無法陳報相對人其他得合法送達之地址,是以送達相對人之通知書,依法應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06 條第1 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