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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8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82號

聲請人
郭桂美
相對人
福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有仁

      黃泳瑞

      李志成

      建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經查,相對人福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11日被經濟部以經中字第09033195530 號函解散登記,且相對人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則相對人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郭有仁、黃泳瑞、李志成、建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清算人,即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 前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7萬元債務,提供名下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766 地號土地暨同段230 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49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今聲請人欲將上開債務清償後,依法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因聲請人請求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係屬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第10條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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