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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8號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被告
黃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蘆竹鄉中正路、南竹路口處,因於路口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適停等紅燈,訴外人湧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蒼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3,424元、零件部分為17,467元,共計50,8 91 元,並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湧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費用。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影本、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證明書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車損照片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變換車道本應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又案發當時有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撞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因而肇事,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0,89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3,424元、零件費用為17,467 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6年10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8 月16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4 年1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832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5,256元(計算式:33,424+1,832=35,256 元)。被告雖辯以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置辯。然上開修理費用之各項目金額,業經原告依據本件事故及車損狀況逐一核定,並註記於上開估價單,價額應可認為合理,況其中後保險桿部分,原告特別註明「依實際」狀況理賠,而將理賠金額減至1,920 元,益徵原告已確實核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應花費之合理修理費用。是以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35,256元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先給付賠償金額,其代位湧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求償35,256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所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告於101 年12月5 日補充送達被告,並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17,467×0.369 │  6,445 │17,467-6,445 │ 11,022 │
├─┼───────┼────┼───────┼────┤
│ 2│11,022×0.369 │  4,067 │11,022-4,067 │  6,955 │
├─┼───────┼────┼───────┼────┤
│ 3│6,955×0.369  │  2,566 │6,955 -2,566 │  4,389 │
├─┼───────┼────┼───────┼────┤
│ 4│4,389×0.369  │  1,620 │4,389 -1,620 │  2,769 │
├─┼───────┼────┼───────┼────┤
│ 5│2,769 ×0.369 │    937 │2,769 -  937 │  1,832 │
│  │×11/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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