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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商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告
源一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馮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正源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被告源一店有限公司(下稱源一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177-HE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八股路路口時,因被告馮正源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177-ZB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智捷公司)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1,415 元(工資1 萬5,530 元、零件5,885 元)。且被告馮正源於事故發生當時正執行被告源一店公司之職務,故被告源一店公司應與被告馮正源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在賠付訴外人陳怡延後,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1,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等2 人則以:原告修復時應先通知伊回復原狀,惟原告並未通知伊到場估價即擅自修理,故伊不承認上開費用。且原告修復費用中之工資、烤漆費用過高。況依警局所提供給伊的照片,系爭車輛並無損壞,而依原告之估價單所示,原告更換塑膠保險桿及內部之鋼板,然依上開照片觀之塑膠保險桿並未損壞,則位於其內之鋼板豈有損壞之理。保險公司、車廠及系爭車輛之車主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且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乙節,業據其所提出之原告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桃智捷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及維修照片上所示之損壞,且應由被告復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馮正源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馮正源駕駛車輛行駛,本應與前車隨時保持得煞停之距離,惟被告馮正源竟疏於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況依事故發生當時為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道路為柏油路面、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之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馮正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於注意致碰撞系爭車輛,故被告馮正源應有過失自明;且被告馮正源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馮正源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確實受有原告所稱之損害:

⒈被告馮正源辯稱:依警局所提供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原告請求之情形差異過大,保險公司、車廠及系爭車輛之車主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嫌等語,並提出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影本4 張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所附照片係為相同照片,然被告馮正源所提出之照片為黑白影印之照片,而系爭車輛亦為黑色烤漆,且依拍攝角度、距離不同,故被告馮源正所提出之照片系爭車輛損壞並不明顯。惟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彩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保險桿部分有明顯掉漆,且保險桿正下方之紅色反光燈亦有突起、損壞之情形,此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況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余家睿證稱:系爭車輛確實有損壞,中間紅色的反光燈有位移、凹陷、損壞的情形等語;而系爭車輛之車主陳怡延亦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車輛後車廂門遭毀損、後車燈破損、後保桿有擦痕等語;況被告馮正源亦於101 年7 月24日所庭呈之書狀自承:系爭車輛後方鈑金有雞蛋大之凹陷等語,足見系爭車輛確實受有前揭損壞。另質諸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及估價單,其維修、烤漆及更換零件部分均係就上開損壞部分進行修繕,並無超出之部分,足見系爭車輛確實受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被告馮正源所辯,洵不足採。被告馮正源另辯稱:系爭車輛之車損並非全部由伊所造成;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更換塑膠保險桿及其內之鋼板,惟塑膠保險桿沒有損壞,而其內之鋼板部分卻有損壞,另人難以置信等語,然查塑膠保險桿及其內鋼板部分之損壞已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照片為證,經核與被告馮正源撞擊之處相符,況被告馮正源亦於書狀內自承:當時陳怡延(系爭車輛之車主)小姐所駕駛之車輛後面鈑金有雞蛋大之凹陷等語,經本院審酌兩造之相對位置、撞擊點、速度、及兩造與證人之證詞等情,勘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係由原告所造成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系爭車輛之損壞應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時,應先通知伊回復原狀,本件原告未經過伊同意估價,故伊不予承認;況系爭車輛更換零件僅一個工作天即可完成,然維修的工資卻高達7,430 元,比中華民國部長級薪水還高,烤漆價格亦過高,顯然離譜等語。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可直接向被告馮正源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無需經被告馮正源同意估價。另系爭車輛維修之烤漆、工資業據桃智捷公司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與市價大致相符,並未有明顯過高之情形,況依現行車輛維修之工資計價方式,本係依車輛各零件之更換分別計價,與一般勞工之工資計算方式本不相同,尚難以相同標準比較,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2 萬1,415 元,有桃智捷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5,885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 年2 月10日,依上開標準計算應已使用1 年又4 個月,則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256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1 萬5,530 元,共計1 萬8,786 元,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陳怡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㈣、被告源一店公司應與被告馮正源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馮正源陳稱:源一店公司是伊開的一人公司,該公司是自助餐店,當時伊去買菜回來,買菜是要用來做自助餐的等語,足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馮正源正在執行職務,故本件自應認被告源一店公司係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僱用人而有該條之適用。被告馮正源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而被告源一店公司為被告馮正源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馮正源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101 年3月14日送達於被告馮正源之戶籍址,且經被告馮正源之受僱人所簽收,此有送達證書為據,故應自101 年3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3 月15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另被告馮正源聲請通知證人陳怡延到庭作證部分,因待證事實與證人余家睿之待證事實相同,且證人陳怡延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警詢為充分之陳述,故無再次通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5,885 ×0.369 │2,172   │5,885 -2,172 │3,713   │
├─┼───────┼────┼───────┼────┤
│ 2│3,713 ×0.369 │457     │3,713 -457   │3,256   │
│  │×4/12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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