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小字第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40號
- 原告
- 李晏妤
- 被告
- 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桃院晴民恩101 司桃勞小調字第9 號、101 年度桃勞小字第4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上開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已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同年7 月23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雖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惟查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起訴乃單純請求給付資遣費,尚不符合上開暫免徵裁判費2 分之1 之構成要件,併此序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