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小字第40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40號

原告
李晏妤
被告
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桃院晴民恩101 司桃勞小調字第9 號、101 年度桃勞小字第4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上開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已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同年7 月23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雖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惟查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起訴乃單純請求給付資遣費,尚不符合上開暫免徵裁判費2 分之1 之構成要件,併此序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小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