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小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42號
- 原告
- 茆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素惠
- 被告
- 台宇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秀山
- 訴訟代理人
- 李麗凰 台北郵局第5-3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0 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日薪資666元。原告於101年1月僅於101年1月13日缺勤1日,2月出勤7日,原告分別應給付薪資19,334元、4,662元(計算式:666*7=4,662),共23,996元,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上開薪資予原告,原告遂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惟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3,996元,及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被告揭示之公告第4條規定:上下班禁止代打卡,如有違反者,代打者與被代打者應扣除當日薪資。原告違反前開規定,均未親自打卡,而找訴外人張能賢代打卡,被告自無庸給付上開薪資;況原告未依照規定時間上下班、且於10 1年1月3、4日、17日至19日、同年2月4日之下班時間並未打卡或事後請同事補蓋章,甚至於同年1月30日曠職,仍應扣除其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20,000 元,每日薪資666元。101年1月13日缺勤,應扣薪1 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試算表,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資料以及向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函調之打卡紀錄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上開薪資,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拒絕給付薪資之合法事由?
㈠ 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 觀諸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公告,此係被告為管理之必要,針對員工所應遵守之紀律而做之共通性規範,性質上應屬工作規則,業經被告公告揭示,原告亦不否認對該規定之認識,是該規定成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自應受拘束,復綜觀前開公告,其中第4條規定:「公司嚴格規定上下班禁止代打卡,如違反公司條規,代打者與被代打者當日皆以無薪資處罰。」,乃關於扣除當日薪資之處罰規定,其餘規定均與薪資無涉。另原告自承未出勤必須扣薪1天,已如前述,是除原告確有代打卡、曠職之情事外,被告不得以其他事由主張扣除原告薪資。
㈢ 被告雖辯以原告係找張能賢代打卡、並於101年1月30日曠職乙情。惟查證人何秋詠及許佩文即被告之前任行政助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其二人職務內容並不包含掌握每個員工出勤狀況,對於原告之打卡情形亦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上下班時間,亦從未特別注意原告實際出勤時間等語,復經本院訊問是否聲請調查張能賢,被告亦予以捨棄。由此可見,被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並未親自打卡,復未能證明同年1月30日為原告之應上班日,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規定正常上下班、且於101年1月3、4日、17日至19日、同年2月4日之下班時間並未打卡或事後請同事補蓋章等情。參之前開工作規則內容,本無任何關於未依據規定上下班、或下班未打卡、請同事補蓋章即予扣薪之規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上開日期有何缺勤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前開理由扣除原告之薪資,並無所據。是以,被告並無任何扣薪之合法事由。
㈣ 復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0,000元,日薪為666元,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1年1月,除101年1月13日外,其餘應上班日,與2月計7天 (2月1、2、3、4、6、7、9日),有出勤紀錄,此有原告之101年1、2月之打卡紀錄可稽,被告既無任何扣薪之合法事由,已如前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 年1 月份薪資( 扣除1 天日薪666 元)19,334 元,以及同年2 月份7 天薪資4,662 元,總計23,996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1 年6 月11日補充於被告,應於當日發生催告及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