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小字第4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43號

原告
陳家珍
原告
羅桂倩
被告
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珍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給付原告羅桂倩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家珍、羅桂倩(下稱原告2 人)分別自民國91年3月15日、93年9 月30 日 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桃園縣平鎮市服務。嗣被告於93年底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廠房、土地及全部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誌公司),因被告不願給付資遣費,而要求原告2 人及其他員工轉至英誌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廠區工作。據此,原告2 人於94年2 月間,與其他員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又於94年7 月中旬,公告轉移12名員工,其中不願轉任英誌公司之員工悉遭被告以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復於94年9 月13日,公告含原告2人等員工應至英誌公司上開廠區工作,並要求原告2 人與英誌公司簽署勞動契約,由英誌公司承認原告2 人前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惟遭原告2 人拒絕。因原告2 人繼續於被告公司所在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提供勞務,不願前往英誌公司赴任,被告遂於94年10月6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無故曠職3 日為由解僱原告2 人。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勞動契約者,乃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內容,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之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是工作場所之變更,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被告公司要求原告2 人轉任英誌公司,顯已變更勞動契約之主體,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且未經勞工同意,是被告要求原告2 人與英誌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此部份調動不合法,原告2 人拒絕赴任而繼續於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被告除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外,竟以原告2 人無故曠職之情事解僱,自非適法。

(三)被告公司非法調動原告工作地點,後又非法解僱原告2 人,更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2 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2 人係選擇適用勞退舊制(即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年資及資遣費、退休金),故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2 人之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故原告2 人得請求金額如下:

⒈原告陳家珍:原告陳家珍自91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4年9 月15日因被告未給付工資而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陳家珍之年資共計3 年6 個月。而原告陳家珍94年3 月至8 月之工資分別為2 萬零726 元、1 萬8,226 元、1 萬8, 526元、2 萬零726 元、2 萬零526 元、2 萬8,692 元,是其平均工資為2 萬1,237 元。則原告陳家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3.5 個月之平均工資7 萬4, 330元(計算式:2 萬1,237 元X3.5個月=7 萬4,329.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羅桂倩:原告羅桂倩自93年9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4年9 月15日因被告未給付工資而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羅桂倩之年資共計1 年。而原告94年3 月至8 月工資,每月均為2 萬零100 元,是其平均工資為2 萬零100元。則原告羅桂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1 個月平均工資2 萬零100 元。

(四)被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且未經原告2 人同意,逕行變更原告2 人之工作場所,復又違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違反原告2 人權益。原告2 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珍7 萬4,330元、給付原告羅桂倩2 萬零1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陳家珍存摺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一)按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訂有明文。又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並依下列調動五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應就其調動命令及解僱行為符合前揭原則及勞基法所定要件等情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就上開事項均未舉證,自難認其對原告之調動及解僱行為合法。

(二)原告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未付94年9 月薪資,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而原告據此於94年9 月15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

1.本件原告對於勞工退休金制度既選擇舊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繼續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從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

2.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 條之規定。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並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3.原告陳家珍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自91年3 月15日至94年9 月15日,合計3 年6 個月,平均工資為21,237元,則依上揭說明方式計算,原告陳家珍得請求之資遣費7 萬4,33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1,237元x(3+6/12)=74,32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羅桂倩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自93年9 月30日至94年9 月15日,平均工資為2 萬零100 元,原告羅桂倩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為11個月又21日,該未滿一個月之期間以一個月計,是計算原告羅桂倩於被告公司之資遣費年資為1 年,則依上揭說明方式計算,原告羅桂倩得請求之資遣費2 萬零10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0,100元x1=20,10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6 月2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小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