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小字第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55號
- 原告
- 王偲榕
- 被告
- 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0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桃園縣平鎮市服務。嗣被告於93年底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廠房、土地及全部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誌公司),因被告不願給付資遣費,而要求原告及其他員工轉至英誌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廠區工作。據此,原告於94年2 月間,與其他員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又於94年7 月中旬,公告轉移12名員工,其中不願轉任英誌公司之員工悉遭被告以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復於94年9 月13日,公告含原告等員工應至英誌公司上開廠區工作,並要求原告與英誌公司簽署勞動契約。因原告等人繼續於被告公司所在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提供勞務,不願前往英誌公司赴任,被告遂再於94年7 月2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故曠職3 日為由解僱其餘員工,而原告亦因被告之業務緊縮而無法配合其轉任之命令為由,遭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勞動契約者,乃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內容,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之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是工作場所之變更,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86年度臺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轉任英誌公司,顯已變更勞動契約之主體,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且未經勞工同意,是被告要求原告與英誌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此部份調動不合法,原告拒絕赴任而繼續於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後,被告竟以其業務緊縮而原告拒絕前往英誌公司赴任而解僱原告,實屬不當。
(三)被告公司非法調動原告工作地點,後又因業務緊縮而解僱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係選擇適用勞退舊制,故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之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故原告得請求金額如下:原告自90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4年7 月20日因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之年資共計3 年11個月。而原告94年3 月至8 月之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138元、15,554元、20,088元、20,290元、24,037元、33,034元,是其平均工資為22,69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3 又12分之11個月之平均工資88,869元(計算式:22,690元×3 又12分之11個月=88,86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且未經原告同意,逕行變更原告之工作場所,復又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及原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同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將公司廠房、土地及全部機器設備出售予英誌公司,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即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情事,故倘若被告欲終止勞動契約,即須依同法第16條為預告期間,並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亦對於被告有無為預告期間之通知亦不爭執,故就此部分即視為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確有為預告期間之通知。又被告雖未經原告同意即調動原告至其他工作場所,然其確因有業務緊縮之事由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稱被告以其業務緊縮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不當云云,自難採信,惟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自不待言。
(二)原告係選擇適用勞退舊制(即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年資及資遣費),故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稱其於90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4年7月20日遭終止僱傭契約,是其年資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應為3 年10月,是原告主張年資應為3 年11月云云,自屬無據。因此,原告之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故原告得請求金額如下:原告94年3 月至8 月之工資分別為23,138元、15,554元、20,088元、20,290元、24,037元、33,034元,是其平均工資為22,69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3 又12分之10個月之平均工資86,978元(計算式:22,690元×3 又12分之10個月=86,97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6,97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11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由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