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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商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

原告
簡菱慧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告
合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壹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更改請求將勞工退休金部分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2,862 元提撥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給付方式有所不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9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每月薪水為2 萬5,000 元,工作時間則為每週工作6 天(週一至週六),自上午9 時45分起至晚間9 時30分,每日工作11小時45分,而被告自99年12月16日到職起至100 年7 月10日離職止,共計工作161 日。惟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原告每日超時工作3 小時45分,依法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0萬4,148 元。

㈡、另被告於100 年6 月份未經勞資協商即片面更動勞動契約,變更原告之薪資,倒扣原告該月份之薪資9,190 元。且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惟被告均以最低基本薪資1 萬7,880 元投保,致原告自100 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勞工退休金總計少提撥2,862 元。為此,爰依雙方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 條 第1 、2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86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願意將100 年6 月份原告少領之薪資2,890 元補發給原告,且亦願意將原告所主張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補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惟原告所主張加班費部分,原告每日午、晚餐各1 小時,應扣除在工作時間外;且被告公司於員工應徵時即會告知薪資結構、工作時間、休假天數,如員工有疑問便不會來上班。至原告所主張超時工作部分,被告公司每月均以生活津貼名義為補貼,直至原告離職為止,原告均無意見且於薪資單上簽名,故被告不需另行給付原告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自99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直至100 年7 月10日止離職,每週工作6 天(週一至週六),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9 時45分至晚間9 時30分,任職期間工作日數為161 天,每月薪資則為2 萬5,000 元,此段期間被告均以最低薪資1 萬7,880 元為原告投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影本、勞工退休金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100 年6 月份所遭扣之薪資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等語,亦為被告同意給付。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年6 月份遭扣薪資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為何?㈢、被告是否須給付原告加班費?茲一一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年6 月薪資短少之2,890 元: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雇主變動薪資計算方式之行為,自須勞雇雙方同意,既然薪資係由兩造議定,事後之變動亦須有議定之過程,倘變動薪資之計算方式僅由片面決定,無雙方協商之程序,則顯然有違反該法條,合先敘明。

⒉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開會調整薪資之計算方式,惟伊並未同意變更薪資計算之方式,故100 年6 月份之工資仍應以原先約定之月薪2 萬5,000 元計算等語。被告亦陳稱:願意將原告100 年6 月份之薪資差額補回,扣除該月份之勞、健保費530 元及應由員工共同負擔之庫存短少金額560 元後,被告願補發該月短付之薪資2,890 元等語。經本院詢問原告本人意見後,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年6 月薪資短少部分之2,890 元,洵堪認定。

㈡、被告應提撥2,74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每月之工資為2 萬5,000 元,惟被告卻僅以1萬7,880 元投保,致伊100 年1 月至6 月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受有損害等語,此經原告提出薪資條及勞工退休金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勘信為真實。被告亦表示:願補回勞工退休金不足部分等語,是以本院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應補提撥之金額。查被告主張每月之薪資為2 萬5,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其月提繳工資應落於第4 組第22級之2 萬5,200 元,每月應提撥之金額應為1,512 元(計算式:25200 ×0.06=1512),故自100 年1 月至6 月應提撥之金額應為9,072 元(計算式:1512×6 =9072)。而被告自100 年1 月起至6月止僅提繳6,331 元,此有勞保查詢資料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為證,故原告少提撥之金額應為2,741 元(計算式:0000-0000 =2741),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補提撥2,74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 萬1,108 元:

⒈查原告主張: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9 時45分起至晚間9時30分止,共計11小時45分鐘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每日午、晚餐各1 小時,故實際工時僅9 小時45分鐘,公司的休息時間很彈性,並沒有要求要何時才能吃飯,員工可自由離開,只要店內有人顧店即可等語。惟原告陳稱:用餐時多半是買回店內用餐或叫外送,實際上休息時間只有半個小時。因為該店面是2 個人輪班,若客人多時我們就要出來幫忙,且有時另1 人休假時,店內就僅剩1 人而無法離開店面用餐、休息等語。經查,證人黃曲均證稱:伊工作於與原告之門市期間,每日中午、晚間均有休息時間,沒有硬性規定休息時間多久,吃完就出來工作,要休息也可以休息,只要門口有人站即可,沒有硬性規定要在店內用餐,但多半都是買回公司吃,一般來說工作人員用餐大約半個小時等語,此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公司午、晚餐之用餐時間應為各半個小時,堪予認定。況被告自承:每日休息時間有2 兩個小時,但有些員工可能沒有去休息,仍在店內接待客戶等語,依被告所稱員工犧牲自己的休息時間接待客戶,則該段期間自應計入工作期間內,始合於公平原則。另原告雖陳稱:一般情形下店內為2 人顧店,若1 人請假,則另1 人無法離開店內等語,惟原告倘欲主張因另一員工請假至伊完全無休息時間用餐,則此一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該無法休息之日期、天數,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故尚不得以偶發之情形即推論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內,中午及晚間用餐時間從未有休息時間;況被告亦陳稱:原告所稱有時會只有1 個人顧店之情形很少發生,因為我們會派工讀生支援等語。綜上,應認原告每天中午、晚間休息時間應分別為半小時,故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45分鐘。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應徵時,被告即已告知薪資、工作時間及休息天數,若原告不同意就不會來上班;而超時工作部分,被告亦已由每月薪資中之生活津貼及交通津貼補足,故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加班費等語。惟遭原告否認,並陳稱:公司並未告知生活津貼是用來補貼超時工作的部分,且薪資條上生活津貼後方所註明用以補貼週一至週六超時工作之文字,當時並沒有看到等語。經查,證人黃曲均雖證稱:伊的薪資中有生活津貼及交通津貼,發薪水時公司有說生活津貼是用來補足因為下班時間比較晚所支付的津貼,交通津貼則是用來補充跑來跑去調貨的津貼,生活津貼之用途是公司單獨對伊說的,伊通常與原告係於不同之店面工作,但伊有在原告之店內工作過約10天等語。細稽證人之證詞,生活津貼係用以補貼平日超時工作之用,雖證人稱:給付生活津貼之目是被告單獨告訴伊等語,惟被告公司係一行動電話通訊器材銷售門市,有多家店面,而原告及證人均係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按一般公司經營之常態,對於從事相同工作之人多給予相同之薪資及待遇,以符合公平原則,故證人所稱:公司有告知生活津貼係用於填補超時工作部分乙節,自得推論從事相同工作之原告亦係以相同之條件受雇於被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其上亦於生活津貼欄後方載有「補週一至週六超時」,而於交通津貼欄後方載有「不用調貨,補日超時」等字眼,益徵此生活津貼及交通津貼係用以填補平日超時工作之用。原告雖稱:薪資條所載之前揭文字係以手寫,且當時並未看到等語,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特殊資格、職務、工作內容或其他不同於其他門市銷售人員之任務,致原告之薪資結構不同於其他員工之處,或雇主須另行給付原告工資以支付其特殊之工作內容,是以依同樣受雇於被告公司之證人所言及一般社會經營之常態觀之,被告所主張生活津貼及交通津貼係用以補貼超時工作薪資,應屬合理,足堪採信。

⒊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 條、第30條第1 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 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應屬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申言之,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契約、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童工、女工、退休、職業災害、技術生、工作規則等勞動條件,均有最低標準之規定,不許當事人以契約排除,故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勞動條件所為之規定,俱屬強制規定,此乃因勞工與雇主相較,顯居於弱勢地位,故有賴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保障,以避免出現勞力剝削、不公平之情況發生之故。本件兩造雖約定以生活津貼及交通津貼補貼超時工作部分之薪資,惟仍應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之最低給付標準,尚不得以兩造有約定以生活津貼及交通津貼填補超時工作之薪資,即排除上開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以免有害於勞工之權益;故倘被告所給付用以填補原告超時工作之生活津貼、交通津貼低於一般勞動基準法加班費之計算標準,被告短少給付之部分仍應補足與原告。

⒋本件原告每週工作6 日,每日工作10小時45分鐘,至離職之日止共工作161 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每2 週之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則原告每2 週工作12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為7 小時,超過7 小時部分應給付加班費。另查本件原告每月扣除前揭生活津貼及交通津貼(共5,000 元)後之本薪為2 萬元,故其平日正常工時之每小時工資應為95元(計算式:20000÷30÷7 =95.23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延長工時在2 小時內之時薪應為126 元(95×1.33=12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延長工時超過2 小時而未達4 小時者時薪應為15 8元(計算式:95×1.66=157.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每日工作10小時45分鐘,已如前述,故每日加班3 小時45分(即3.75小時),則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之工資應為4 萬572 元(計算式:126 ×2 ×161 =40572 );而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上4 小時以下之工資應為4 萬4,517 元(計算式:158 ×1.75×161 =44516.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加班費總計為8 萬5,089 元(計算式:40572 +44517 =85089 )。惟被告僅以生活津貼及交通津貼為名義,分別於99年12月給付2, 581元(計算式:5000÷31×16=2580.64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0 年1 月給付5,000 元、於100 年2月給付4,00 0元、於100 年3 月給付5,000 元、於100 年4月給付5,00 0元、於100 年5 月給付5,000 元、於100 年6月給付5,00 0元、於100 年7 月給付1,613 元(計算式:5000÷31×10=1612.9 0,元以下四捨五入),共3 萬3,194元,用以填補超時工作之薪資,此有薪資條為證,故被告自應給付與前揭依勞動基準法所計算之加班費間之差額5 萬1,895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51895 ),應堪認定。

㈣、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100 年6 月份薪資2,890元、短少之加班費5 萬1,895 元,共5 萬4,785 元(計算式:2890+51895 =54785 );另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741 元提撥至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洵堪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2 月13日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則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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