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
- 原告
- 曾發清
- 被告
-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6 月3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惟被告突於100 年2 月8 日無預警關廠停工,並經桃園縣政府認定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歇業,是被告顯已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0萬3,986 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0萬3,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未經預告即關廠歇業並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00119416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 條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經預告即歇業關廠,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三)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 萬8,230 元乙節,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自86年6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0 年2 月11日止,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共計有13年7 個月又9 日,則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為38萬5,810 元【計算式:(28,230×13)+(28,230×8/ 12)=385,8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前曾於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33號案件中,請求被告給付8 萬1,824 元資遣費乙節,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今原告於本案請求30萬3,986 元資遣費,核未逾上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總額,是原告本件資遣費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3,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