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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張少威
  •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 原告
    林文彬
  • 被告
    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原   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林朝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林朝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中第五㈠⑹第一行關於「薪資55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薪資553 元」、第二行關於「共39,61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39,61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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