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
- 原告
- 王進賢
- 訴訟代理人
- 袁曉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陰文彬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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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胡泰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 萬8,000 元,惟被告自民國96年8 月起即積欠伊薪資,迄至97年2 月14日止共積欠伊6.5 個月的薪水,另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於97年間已呈現半停業之狀況,伊為協助公司出貨,另工作12天,被告另應給付薪資2 萬3,196 元,而被告已給付伊4 萬7,125 元,故被告尚積欠伊薪資35萬3,071元。嗣兩造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協調達成調解成立,確認被告應給付伊35萬3,071 元,惟被告達成協議後竟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資爭議調解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19日府勞動字第1000529697號函、原告薪資給付明細表、各類所得稅暨扣繳憑單為證,經核相符。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35萬3,071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稱:兩造之僱傭關係月薪制等語,是以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水,本件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8 月份起至97年2 月14日止尚未給付之薪資,應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自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即97年2 月14日)起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僱傭關係及勞資爭議調解協議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