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27號原 告 杜益名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審訴字第四十七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後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肩鎖骨骨折等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職業災害,然扣除勞工保險局所支付之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406,084 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405,921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偽簽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文豪」及經辦人「陳美雯」人之署名,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行使之,嗣被告乃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而原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業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因被告上開犯罪嫌疑有罪與否,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本件亦有參酌刑事卷證資料之必要,非俟前揭刑事訴訟終結,本件無由為正確判斷,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