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簡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33號
- 原告
- 陳柏志
- 被告
- 優利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優利德營造有限公司、沈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91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沈嘉玲之起訴,前開撤回,係在被告沈嘉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60,000元,詎被告未給付101 年1 月份薪資,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工務經理時,替被告公司代墊零用金66,691元,被告亦未清償。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匯款明細表、零用金明細表、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調閱原告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