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40號原 告 陳海中 被 告 昇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金額變更為143,857 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加班費請求權,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安管員,每月領取薪資32,000元,其中包含本薪25,000元及加班津貼7,000 元。詎原告於受僱期間實際上班日數為443 日,每日工作12小時,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又原告每月本薪25,000元,平均每小時工資104.16元,合計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76,857 元,扣除原告已按月領取之加班津貼133,000 元,被告仍積欠原告加班費143,857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受僱期間擔任警衛之工作,其工作性質即具有監視性及間歇性,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即使未將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報請核備及以書面訂之,亦僅係有否違反行政管理或事後恐有爭議及舉證之難易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所為約定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兩造既有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薪資32,000元,仍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容原告事後恣意推翻兩造之約定,原告不得更行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惟民法上要式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若不具備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者,則該法律行為無效,此係因該法律行為之效果強大,為使當事人慎重其事,認有書面為之之必要,而以此限制法律行為之生效,惟因勞雇雙方所訂之勞動契約,若無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縱未依書面為之,勞雇契約亦能有效成立,故此所謂以書面為之,係在避免事後之爭議及舉證之方便,並非使已成立生效之勞動契約,變為不生效力之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安管員,每月領取薪資32,000元,其中包含本薪25,000元及加班津貼7,000 元,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月休假6 日,每日工作12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查,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所擔任之安管員即屬於警衛人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而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6 月26日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此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1月1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勞動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第84之1 之適用。據此,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月休假6 日,每日工作12小時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未逾上開工作時間之範圍,即非屬加班,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57 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第84之1 之適用,原告於約定之工作時間所服勞務非屬加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