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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

原告
驅勢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鵬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告
吳琪筠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2月23 日 止,於原告公司任職,並擔任航空部主任,由被告全權負責該部門之招生、教學事宜,兩造並簽訂員工保證保密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據系爭承諾書第6 條(下稱系爭條款)之規定:「承諾人(即被告)承諾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性質之職務,以避竊取公司資產之嫌;如經查獲,即對當事人發出存證信函、依法追訴之相關刑責、並負無限賠償責任」。然被告竟於離職後,旋至相同性質之補習班任職,並從事相同性質之職務,以致原告業績大受影響,而受有損害,故以被告離職時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計算一年競業禁止期間,合計420,000 元(計算式:35,000×12=420,000 ),作為賠償賠償數額。為此,爰依系爭條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條款為定型化約款,且未提供相對之補償或保障,嚴重剝奪被告之生存權,顯失公平且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緣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於原告公司任職,並擔任航空部主任,由被告全權負責該部門之招生、教學事宜,兩造並簽訂系爭承諾書,依據系爭條款約定:「承諾人(即被告)承諾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性質之職務,以避竊取公司資產之嫌;如經查獲,即對當事人發出存證信函、依法追訴之相關刑責、並負無限賠償責任」。被告於離職後,即至相同性質之補習班任職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員工資料表、系爭承諾書、被告名片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關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存續中或終止後之競業禁止雖法律未明文規定,然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於當事人得自由形成之範圍;而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除考量雇主企業利益外,亦應考量衡平勞工之工作權益,避免勞工權益受到侵害,且競業禁止之特約如係以定型化約款約定時,仍須考量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事,且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而,審酌競業禁止之定型化時應考量:(一)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倘雇主與受僱人所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之定型化約款,不符合上開各項標準,則堪認該等約款有違公平原則,應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 經查,系爭條款為由原告所預擬,屬於競業禁止之定型化約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條前段規定:「承諾人承諾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性質之職務,以避竊取公司資產之嫌」,顯見對於其限制員工就業之區域並不明確特定,原告以定型化約款限制被告於離職1 年內不得在任何地區利用原有專能及長才謀生,此種對於就業區域漫無限制之禁止約定,對於被告之轉業限制顯然過於嚴苛,已逾越合理範圍,再者,綜觀系爭承諾書全文,僅約定被告不得洩漏營業秘密、不得引用原告資料撰寫文章或交由他人發表、應遵守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被告為期1 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內,卻未見有填補被告於離職後可能面臨轉業、失業困境、經濟可能陷入窘迫,應而受有損害之代償措施,原告雖主張原告係以被告每招收到一名學生即得就學費部分抽成作為代償措施,然此為被告對原告提供勞務後,所應得之報酬,係基於兩造之僱傭關係,原告本應負之給付報酬義務,自不得與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相提並論,系爭條款之規定既不能符合前開之審查標準,應認有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有違公序良俗,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職此之故,原告執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如聲明所述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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