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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221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221號

原告
陳泰山即馬力強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曾麒樺
被告
吳禾源

      姚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元,及吳禾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姚素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40元,及自民國9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利息起算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吳禾源、姚素珍(下稱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禾源於92年5 月15日,邀同被告姚素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大駻125 型、牌照號碼AXQ-593 號機車一輛,價金為32,490元,自92年5 月15日起至93年1 月15日止,共分9 期清償,每月繳付3,610 元;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詎被告吳禾源於給付21,65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10,840元。又被告姚素珍既為被告吳禾源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姚素珍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為被告吳禾源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1 紙可資參照,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姚素珍就被告吳禾源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清償10,840元,兩造雖有約定返還期間,惟其利息起算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而前開書狀於101 年12月6 日公示送達於被告吳禾源,並登載於新聞紙,並於101 年12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利息起算日即為同年月27日;又前開書狀亦於101 年12月4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姚素珍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1 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其利息起算日為同年月15日。

七、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312 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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