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2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227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邱清泉
- 訴訟代理人
- 張能志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貞
- 被告
- 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Reardon Robert Alexander
邱奕金
柯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及經濟部函件在卷可稽,復於命令解散後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迄未完成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全體董事Reardon Robert Alexander、邱奕金、柯聰賢為法定代理人。次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地區之分支機構,就其與被告供電契約所生電費涉訟,依前揭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原告電號00-00-0000-00-0 號之低壓需量用電戶,兩造所約定電力使用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1 樓房屋,民國99年6 月份帳單應繳電費新臺幣(下同)7,682 元,繳費期限為99年6 月17日,迭次派員催收未果,原告業依電業法規定停止供電並終止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被告猶置之不理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合法送達被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日,即102 年5 月28日,有新聞紙在卷可稽)所負上開債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3,200 元(包含裁判費用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200 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