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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陳秋君
  •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鄧盛銘

  • 原告
    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220號原   告 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薛文永 被   告 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盛銘 訴訟代理人 林鶯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 101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終止「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並於當日晚間7 時完成撤離作業,依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第4 條約定,每月161,700 元之服務費應於次月10日前全額給付,惟被告未經司法機關判決定讞,即以各種理由逕行苛扣原告100 年12月之服務費60,000元,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條之規範,綜上陳述,被告逕行苛扣60,000元服務費,顯不合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員工曠職部分: 100 年12月18日、12月19日確有曠職之情事、12月20日有請員工交接上班。系爭管理契約附件7 事務管理人員違反工作紀律罰則是在規範原告的員工,合約沒有約定罰款所得歸被告所有,但是依照原告契約的慣例及誠信原則,如果有具體事證,原告的工作人員有違反上開罰責,依照罰則所得罰款會歸給被告。100 年12月18、19日的部分原告的員工確實有無故曠職,故原告請求的金額已扣掉12,000元,12月20日的部分原告的工作人員沒有無故曠職,原告有簽到表、核薪等紀錄。 ⒉財務報表部分: 被告所稱財務交接未釐清,未按時公告財務報表,原告不知是何意,被告主張延宕公務導致業主損害,請被告舉證有何損害,並舉證職務未確實辦理移交。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財務報表,但是沒有約定公告時間,依照慣例原告每月做出的財務報表次月初要呈送要被告社區,由被告社區委員會確認無誤後並核章後才交由原告公告。100 年12月份原告已經離職,並已經把100 年12月份的財務報表交給被告,接下來已經不是原告處理的範圍,公告的範圍應該由新的物管公司去處理。原告有去被告處修正100 年12月份財務報表,但是被告提出的是100 年7 、8 月份的財務報表有錯誤要原告修正,因為財務報表是有延續性,故被告說100 年12月份的財務報表有錯誤,惟每個月的財務報表已經經過被告社區確認審核通過,怎可以之前已確認通過的財務報表回頭要求原告修正並扣款。原告有去被告社區修正100 年7 、8 到12月份的財務報表,但是主報表並沒有錯誤,有錯誤的是是分項報表,分項報表是不公告的,公告的只有主報表。原告不清楚被告所說的零零種種的疏失是什麼,但是原告都按時公告財務報表,就算有錯誤,也是經過被告審核後由原告公告。為何以前有誤都可以公告,現在為何100 年12月份的財務報表無法公告而說有損害。 ⒊裝潢保證金部分:按照行政流程支付並經主委同意,故並無疏失。針對被告所述40,000元重複提領部分這部分的支出都是由被告的程序按行政流程支付。當初領裝潢保證金的人會持一張社區所開的收執聯,保有收執聯的人給原告收執聯,交由原告的行政助理,由行政助理上呈支出憑證給被告的社區委員會核定,社區委員批示准予後就由原告的行政助理發還保證金給出示收執聯的人。原告是以收執聯為準,因為繳保證金的人不一定是社區的住戶,兩造事前並沒有約定請領裝潢保證金的方式及流程,被告所辯都是事後所述。另關於被告所提出之鶴岡社區財務管理規則修正案部分,本案沒有交與原告繕打,原告無法確認此份文件的真實性。系爭管理契約有相關罰則約定行政疏失要如何處置,行政疏失是指違反工作紀律依罰則處置,如盜用或挪用公款等項目,被告應用符合之罰則來處罰。 ⒋電風扇部分: 被告所主張電風扇部分損失,電風扇4 台已還給被告等語。二、被告則以: 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被告前曾委請律師於101 年1 月17日以101 年昇律宇第1010106 號函文主張扣款,被告所主張扣款明細之合約依據: ㈠11月30日、12月1 日保全夜間執勤打瞌睡,依兩造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附件3 保全人員違反工作紀律罰則第9 項須扣款1 次1,000 元,計須扣款2,000 元。 ㈡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0日行政人員無故曠職,依系爭管理契約附件7 事務管理人員違反工作紀律罰則第19項須扣款1 日6,000 元,計須扣款18,000元。嗣改稱100 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行政人員未曠職部分,被告不再爭執。 ㈢財務交接尚未釐清,依系爭管理契約附件7 事務管理人員違反工作紀律罰則第15項,延宕公務導致業主或公司損害須扣款6,000 元。 ㈣財務交接尚未釐清,依系爭管理契約附件7 事務管理人員違反工作紀律罰則第12項,未按時公告財務報表須扣款2,000 元。 ㈤職務未確實辦理移交,依系爭管理契附件7 事務管理人員違反工作紀律罰則第23項職務未確實辦理移交須扣款2,000 元。原告100 年12月未按時公告財務報表,且未公告之財務報表有錯誤,被告有協助原告去做修正,但被告到101 年3 月份才有辦法公告財務報表,所以這部分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主張依照契約扣款。上開㈢㈣㈤財務交接尚未釐清、職務未確實辦理移交,均指原告財務報表有問題,所以無法移交。㈥電風扇短缺4 台,依系爭管理契約附件7 事務管理人員違反工作紀律罰則第22項,財務會計帳目不清須扣款2,000 元,另加損失賠償,一台電風扇500 元共2,000 元,計須扣款4,000 元。嗣改稱被告已簽收原告退還之電風扇4 台,願給付扣款之電扇費用,被告不再爭執電風扇短缺的部分。 ㈦原告公司派駐被告社區服務人員(秘書郭育臻),於100 年10月間因疏忽導致被告遭人重複提領裝潢保證金,造成被告損失40,000元。針對被告裝潰保證金遭重複提領一事,再予說明如下,按系爭A2棟10樓及B1棟10樓住戶裝潢保證金早於98年12月10日即已由住戶向管委會領取完畢,此社區裝潢保證金登記表上亦載明於98年12月10日已退還該筆款項。按被告社區曾檢附財務管理規則通知原告公司之社區管理中心,要求加強社區支出標準與請款規定,依該規則內容,除1,000 元以下事務性支出外,所有款項一律月結並以匯款支付,而相關支出憑證、簽呈、匯款資料亦需完整。而本件原告公司派駐社區之秘書郭育臻於該次裝潢保證金支出款項之時,卻未依該規則辦理,且未予以詳查即大開方便之門(本件僅需翻閱登記表冊核對,即可知悉有重複提領之情形),致遭人輕易詐領,亦造成被告社區之損失,此自係因原告公司派駐人員疏忽所致,且原告公司派駐社區之社區主任亦自承本件確有行政作業疏失。則被告主張要求損失扣款,自屬有理由無疑。被告爰說明及提出扣款明細依據如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管理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依約所定之管理維護工作,被告則應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161,700 元,100 年12月之服務費被告已給付89,700元,原告之員工於100 年12月18日及19日無故曠職,依系爭管理契約附件7 事務管理人員違反工作紀律罰則,被告得扣款12,000元,100 年12月20日原告員工並未曠職,另原告已返還被告社區之電風扇4 台與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管理契約書及附件、原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及簽收單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0,000元之服務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辯稱依兩造合約附件之工作紀律罰則,上開服務費均應予扣抵而無餘額,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100 年11月30日、12月1 日原告公司保全夜間執勤打瞌睡,依系爭保全契約附件3 保全人員違反工作紀律罰則第9 項須扣款1 次1, 000元,計須扣款2,000 元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系爭管理契約之管理維護服務費,與被告上開所辯之系爭保全契約並無相干,且查系爭保全契約內容所約定者,係由原告公司另行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並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之費用為每月189,000 元,與本件原告所依據系爭管理契約請求之管理維護費係屬二事,況由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4頁)亦可見被告將系爭保全契約(明細表所稱保全合約)與系爭管理契約(明細表所稱物業合約)應付款項及扣款款項分別計算扣抵,可見被告辯稱依系爭保全契約扣款2,000 元之部分,顯係針對被告另依系爭保全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駐衛保全服務費用所為之扣抵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維護費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實不足採。(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按時公告100 年12月之財務報表,且財務報表有錯誤,有「未按時公告財務報表」、財務交接尚未釐清、「職務未確實辦理移交」、「延宕公務導致業主或公司損害」之缺失,依系爭管理契約附件7 事務管理人員違反工作紀律罰則第12項、第15項、第23項分別扣款2,000 元、6, 000元;電風扇短缺4 台,依系爭管理契約附件7 事務管理人員違反工作紀律罰則第22項,「財務會計帳目不清」扣款2,000 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系爭管理契約及慣例,原告每月製作之財務報表應於次月初呈送被告社區,被告社區委員會確認無誤並核章後始送回原告公告,並未約定公告時間,100 年12月份之財務報表其已於100 年12月31日前製作完成交予被告,因兩造合約已於100 年12月31日終止,故該月份之財務報表應由新的物管公司公告,已非原告公司處理範圍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復辯稱:100 年12月份之財務報表雖已交給被告,該月份之財務報表亦因原告於次年1 月已離開故不需由原告公告,惟因原告製作之100 年7 月、8 月之財務報表有錯誤,延續至100 年12月亦產生錯誤,被告雖事後有協助修正,惟此錯誤已致被告101 年3 月份才能公布財務報表,此應由原告負責云云,然就被告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附件7 事務管理人員違反工作紀律罰則扣款項目分別以觀,第12項「未按時公告財務報表」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自承系爭100 年12月份之財務報表因兩造契約於100 年12月31日終止,該月份財務報表之公告義務並非在原告,且原告於100 年12月31日前業已製作交付該月份財務報表與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未按時公告財務報表」之缺失因而得依上開附件第12項予以扣款2,000 元云云,實屬無據;第15項「延宕公務導致業主或公司損害」、第23項「職務未確實辦理移交」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100 年7 月、8 月之財務報表製作錯誤延續至100 年12月份之財務報表亦錯誤,導致被告101 年3 月才能公布100 年12月份之財務報表,違反「職務未確實辦理移交」、「延宕公務導致業主或公司損害」項目,依上開附件第15項、第23項得予扣款6,000 元、2,000 云云,原告雖不否認100 年7 、8 月之財務報表有部分分項報表錯誤,惟否認有「職務未確實辦理移交」、「延宕公務導致業主或公司損害」之缺失,亦否認被告因此而導致損害,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事後已與被告會同修正被告社區100 年度財務報表完成,被告雖延至101 年3 月始公布100 年12月份之財務報表,惟每月之財務報表係由原告製作完成後,交由被告社區委員會查核無誤核章後,始交回原告公告,若有錯誤,被告則退還原告,修正無誤後經被告確認,始再交由原告公告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是100 年7 、8 月份之財務報表縱有錯誤,亦係經被告確認無誤並核章始公告,況兩造嗣後既已將系爭財務報表會同修正完成而無錯誤,已難認原告有何「職務未確實辦理移交」之處,且被告復未能舉證100 年12月份之財務報表延至101 年3 月份公告造成被告受有何種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第22項「財務會計帳目不清」部分,被告係指原告移交之電風扇短缺4 台,故被告得依「財務會計帳目不清」扣款2,000 元,惟此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不爭執原告已交還上開電風扇,是被告辯稱依「財務會計帳目不清」扣款2,000 元,亦屬無據。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派駐被告社區服務人員,於100 年10月間因疏忽導致被告遭人重複提領裝潢保證金,造成被告損失40,000元,被告得依系爭管理契約扣款賠償云云。惟被告社區之裝潢保證金請領流程,係以收執聯為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又辯稱住戶請領裝潢保證金時,原告派駐秘書除收執聯外仍須查核該戶是否已領取過,非住戶本人領取亦會請領取人留下聯絡方式及事先知會繳交保證金之住戶云云,惟亦同時自承上述請領款項流程並未事前約定,亦未限制以何方式請領,而證人郭育臻即原告派駐秘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0月時10樓住戶陳永昌領取裝潢保證金,伊拿到收執聯後,因已過當月請款日,伊有問被告社區財委、監委是否讓該住戶當月請款,伊與監委及財委到資料庫中去查核收執聯與作帳會計聯流水編號相符,財委與監委同意撥款予該住戶,伊就製作A4 請款單照一般行政流程支付;伊與財委、監委當初去資料庫僅有查核是否有該戶保證金之入款紀錄,並未查撥款紀錄,當初財委及監委並未要伊去查保證金之撥款紀錄,係該住戶已領走保證金後,被告社區監委後來才請伊去查該保證金之退款紀錄等語在卷明確,證人陳弘慧即被告社區財委雖證稱其因看到系爭保證金A4 請款單資料均正確,即核章同意請款,並未陪同其他人去資料庫查核該住戶入款或請款紀錄等情,惟證人郭育臻於100 年10月退還該住戶保證金前,曾與被告社區監委林鶯吻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財委陳弘慧一同至資料庫查核該住戶保證金入款紀錄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被告社區監委林鶯吻當庭確認此情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復辯稱被告社區監委有請原告秘書郭育臻去查核該住戶是否有撥款紀錄,秘書回覆稱查核過無匯款紀錄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郭育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社區監委係在該住戶領走保證金後才請伊去查該住戶撥款紀錄,才查到銀行存摺顯示該筆款項已領過等情,已如上述,是難僅憑被告片面所陳即認該筆裝潢保證金遭重複領取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服務人員所致。又被告另辯稱:被告社區曾檢附100 年9 月16日通過之財務管理規則通知原告公司之社區管理中心,要求加強社區支出標準與請款規定,依該規則第12條、第14條,除1,000 元以下事務性支出外,所有款項一律月結並以匯款支付,而相關支出憑證、簽呈、匯款資料亦需完整,派駐社區之原告秘書郭育臻於該次裝潢保證金支出款項時,卻未依該規則辦理,顯有疏失云云,並提出上開財務管理規則、電子郵件為證,惟原告否認曾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及管理規則,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及管理規則確實已寄送予原告而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早已先自承兩造於系爭保證金重複領取事件發生前,並未限制保證金應以何方式請領(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依據上開財務管理規則指稱原告秘書未依開規則辦理,顯有疏失云云,實難採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管理契約第4 條第2 項既約定當月之服務費應於次月10日前請款,以現金方式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則上開服務費之給付顯有約定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2月份短付之服務費60,000元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0 1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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