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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2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226號

原告
金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志宏
被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陳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8,000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委託訴外人羅必煥為原告銷售車號7228-MZ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斯時系爭車輛經估價為370,000 元,惟因系爭車輛漏水,被告公司建議原告不要駕駛系爭車輛,於100 年5 月10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進廠檢測系爭車輛故障之原因,故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並放置於被告公司之中壢廠維修漏水,嗣後被告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引擎毀損,故於100 年5 月18日重新估價為322,000 元,原告認為估價差額係因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引擎所致,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差價4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00 年3 月15日有告知被告引擎有異常,將系爭車輛送去被告公司檢查引擎有無異常,檢查結果被告公司說無異常不需修理即未修理系爭車輛。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電腦登記資料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大吉通包裝企業社,依被告公司維修紀錄,系爭車輛前於100 年3 月15日進廠維修時,指稱引擎異常,經被告公司技師檢查後發現引擎第二水缸有水漬、機油變乳白色之情形發生,並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前述情況需立即維修以免影響引擎壽命及行車安全,但原告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在交修單簽認表示不拖修。復於100 年5 月10日被告公司中壢服務廠廠長鄧福興受被告公司業務主任劉文山之請託,親自前往大江購物中心附近系爭車輛故障停放處勘車,鄧廠長抵達現場勘查並為系爭車輛加水等初步檢測後,認為不可再強行開動系爭車輛,建議以拖吊方式回廠,經原告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志宏自行聯絡拖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吊回被告公司中壢廠,並向鄧廠長表示系爭車輛回廠後車鑰匙直接交付劉文山保管即可,且仍未要求被告公司拖修,故鄧廠長依原告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之要求於100 年5 月10日當日隨拖吊車回廠後將車鑰匙交給劉文山保管。數日後,原告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回廠稱:「因系爭車輛引擎損壞,未予修復,致系爭車輛出賣價差要求被告公司賠償」,而被告公司早於100 年3 月15日檢修時即發現問題,要求原告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修理,但原告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皆未向被告公司委託施修,並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致造成損壞,反而向被告公司要求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公司認為該請求十分不合理,故斷然予以拒絕,原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詐欺之告訴,經偵查後已不起訴處分。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中壢服務廠自系爭車輛於100 年3 月15日進廠維修時,即發現引擎第二水缸有水漬、機油變乳白色之情形發生,亦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必需立即維修,否則影響引擎壽命及行車安全,但原告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在交修單簽認不施修,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直至100 年5 月10日系爭車輛故障以拖吊方式回廠,仍不委託施修,僅委託於系爭車輛拖吊回廠後將鑰匙交付劉文山收執,復於100 年5 月14日再因系爭車輛無法行使再度以拖吊方式回廠,因前述原因致系爭車輛引擎抖動嚴重,影響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格,並向被告提出賠償買賣價差之不合理要求。被告在專業領域中已告知必需修繕的義務,然原告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卻未接受建議委託修理,執意持續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壞,又原告明知系爭車輛已有損壞,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遭折減,原告亦可不必出賣系爭車輛造成折損,該交易為原告和買方雙方同意,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所造成之損害行為反要求被告公司賠償,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10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進行車輛漏水維修,並放置於被告中壢保養廠,期間因被告維修不當造成系爭車輛引擎乳化毀損,致系爭車輛未能依照原定價格出賣予第三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售價減損48,000元之差額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然不完全給付(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債務人有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即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事實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情事負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僅有漏水故障,係放置於被告中壢保養廠期間,因被告不當維修致系爭車輛引擎乳化毀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91 號偵查案件中提出之系爭車輛100 年3 月15日、同年5月10日之交修單及維修車歷紀錄所示,系爭車輛於99年7月1 日、同年8 月9 日即因引擎漏水、汽缸床墊漏水等問題至被告保養廠進行檢測,於100 年3 月15日更因客戶即原告陳述引擎異常至被告保養廠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測試第二缸有水漬,機油變乳白色」,惟因原告暫不修理,而為消單之處置,系爭車輛復於100 年5 月10日因無法行駛拖吊進廠,檢測結果為「暫不處理、客戶不修鑰匙交給劉文山」,此有交修單及維修記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資料查閱無訛,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100 年3 月15日進廠維修時,被告即發現引擎第二水缸有水漬、機油變乳白色之情形發生,並建議原告維修否則將影響引擎壽命,惟原告則表示暫不修理,並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志宏在交修單簽認不施修等情,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5日維修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車輛有機油變乳白色之現象,張志宏簽名時交修單上並無被告所述之記載,交修單上之記載係被告事後補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實際送修系爭車輛之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志宏,在上開偵查案件中於100 年9 月13日檢察官詢問時,亦明確陳稱:100 年3 月15日當天係因為系爭車輛漏水,水跑進引擎,所以機油變成乳白色等語在卷可按,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再系爭車輛於100 年5 月10日因原告自述引擎漏水無法行駛,而聯繫證人即被告業務部主任劉文山、及證人即被告中壢保養廠廠長鄧福興至原告公司處,就系爭車輛進行初步檢測,經證人鄧福興打開系爭車輛引擎蓋、檢測機油,並為車輛加水等暫時急救措施後,認系爭車輛因引擎漏水而不適宜行駛,而建議原告以拖吊方式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保養廠,惟因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已經賣出,僅需將系爭車輛處理至發動不漏水之程度即可,不需其他維修,故被告並未就系爭車輛進一步維修、檢測等事實,業經證人劉文山到院證稱:鄧福興跟原告說系爭車輛有問題,建議原告修理,但沒有維修,因為客人不修,維修需經過客人同意才可以維修... 因為車子修好的費用應該會很貴,所以原告表示只要讓車子讓伊可以代為交給中古車行即可等語,及證人鄧福興到院證稱:當天原告說引擎有漏水,伊打開引擎蓋做基本檢測,引擎一發動水就流到地上,確實有漏水情形,伊建議以拖吊方式進廠,進廠後沒多久,原告要求以不要花錢為原則,想辦法讓系爭車輛發動不漏水,其他的就不要管,因為車子已經賣掉,當下伊就請技師把漏水的水管堵住就好,發動即不會漏水,符合原告之要求,亦未向原告收費,故當時並未幫系爭車輛做其他維修及檢測等語在卷明確。另系爭車輛自100 年5 月10日進廠到同年月14日原告行駛出廠,皆未進行維修,期間車輛均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車輛鑰匙交由證人劉文山保管之情事,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何光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足見被告抗辯其已盡告知原告必需修繕的義務,係因原告未接受建議委託修理,持續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等情,尚非無稽。原告徒以片面臆測之詞,謂系爭車輛之引擎於100 年5 月10日進廠維修時仍正常完好,係被告維修不當或在保養廠期間遭被告人員使用系爭車輛致引擎毀損云云,即非可採。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依債務本旨履行等不完全給付之處,被告即不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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