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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26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小字第267號

原告
松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宗
被告
萬溢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新北市新莊區○○○路172 巷12號,有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原告雖稱被告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59 號亦設有營業處所,然此營業所於100 年12月中旬(即原告起訴前)已無營業,且大門深鎖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是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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