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3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300號
- 原告
- 綠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興家
- 被告
- 陳博鈿原名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㈡被告應自民國96年4 月3 日起與日後陸續向原告借支、歸還剩餘款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101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原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後因認公司法第15條已明文規定公司不得為借貸之行為,是乃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雖定有明文,然考量借貸究與贈與有別,基於貫徹資本維持原則以及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應認上揭規定僅屬關於借貸對象之限制,公司縱有違反,消費借貸契約仍屬有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予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於公司受有損害時,公司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本件原告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消費借貸行為既非無效,原告誠非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衡酌原告因誤會公司所為之消費借貸無效,始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等情,應於公司所為消費借貸有效之情形下,認原告起訴之真意是欲併以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3 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 日、98年8 月3 日分別向原告借貸3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 元,嗣以工資抵償債務,業已陸續還款32,000元,尚餘69,000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乃依據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跟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興家借貸,並非跟原告借貸,且當時有約定有事情作就還錢,但原告沒有給伊事情作,所以伊無法還款,伊確實有還款。再者,嗣後伊父親願意替伊還款,但原告拒絕接受,原告自無再要求伊付利息之理由。現在要伊還那麼多錢,伊沒有辦法,要求伊還款可以,但須分期,伊每期可還款1,000 元,且需匯款至公證單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貸101,000 元後,尚餘69,000元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等資料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果係個人間之相互借貸,其大抵均係由個人於撥款借貸,且均係以個人名義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或相關證明書,然觀諸原告所提之支出證明單,其上除有科目之欄位外,尚有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之簽名欄位,而其上除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興家、被告之簽名外,部分單據之製單欄位,尚有連淑美之用印,是此單據顯係供公司記帳登載所用,被告於簽署上揭支出證明單時,對於原告係以公司名義辦理借支,實難委稱不知。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因為原告沒有事情給伊作,伊如何還款;當初也有約定,有事情作就還錢,沒事情作就沒辦法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原既係欲以在原告公司工作抵償借貸債務,益徵被告係向原告公司借貸,否則焉得以其對原告公司薪資債權以為抵銷。被告辯稱其係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興家借貸云云,難為憑採。
㈡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69,000未清償等情,惟抗辯稱:有約定有事情作才還錢,原告並未給伊工作;被告父親欲代其清償債務,然均為原告所拒絕云云。查被告於言詞論程序已自陳:因為我爸爸要還錢是不是要看到明細,沒有明細要怎麼還錢云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尚未清償之借貸金額為何,與原告間尚有糾葛,被告是否已具體為清償債務之行為,誠非無疑。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父親有何清償債務之舉,復未就兩造曾約定均以工資抵償債務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是難憑被告所辯,逕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雖抗辯稱其願分期清償債務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6年4 月3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01,000 元,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亦未約定利息,前雖有陸續請求被告還款,然時間已不復記憶,最後一次請求還款之時間大約為101年1 月20日等情,業據原告於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既未約定返還期限,是應依前揭民法第478 條規定定1 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原告於101 年1 月20日既曾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自應自101 年2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及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