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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3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328號

原告
鑫東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楊愛慈
被告
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訴訟代理人
邱春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瓷器餐具組等物品,經原告報價且經訴外人即被告經理范志乾簽名確認訂購後,約定未稅總價為343,456 元,被告後又追加未稅價款為183,781 元之廚房用品,是瓷器餐具組及廚房用品(下稱系爭物品)之未稅買賣總價款合計為527,237 元(343,456 +183,781 =527,237 ,含稅總價格為553,601 元)。原告已依約交物系爭物品予被告,然因請款時訴外人即被告副總游惠君、經理范志乾表示開幕生意不好,原告基於社區住戶情誼,遂調降未稅買賣價格為490,000 元(含稅價格為514,500 元),並於100 年11月30日交付對帳單予范志前簽名確認,詎被告後僅給付到期日為101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474,594 元、支票號碼SX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以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無端扣款含稅價款39,906元,系爭支票雖已兌現,然今尚餘39,906元未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范志前雖於原告之報價單上簽名,然此舉並未經公司同意,且被告訪價後,發現原告報價較一般交易行情為高,而被告又未於未稅總價款為343,456 元之銷貨單上簽名,是乃扣款39,90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其訂購未稅總價款合計為527,237 元之系爭物品,原告後同意調降未稅買賣價款為490, 000元(含稅價格為514,500 元),被告僅交付系爭支票1 紙以為付款,現尚餘39,906元未付之事實,業提出統一發票、系爭支票、銷貨單、客戶對帳單明細說明、折讓證明單、客戶報價單、客戶對帳單等資料為據,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揭事實自應堪信屬實。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供未稅總價款為343,456 元之客戶報價單、未稅總價款為183,781 元之銷貨單、系爭物品含稅總價款為514,500 元之客戶對帳單上,均有范志乾、游讚忠、周文森之簽名等情,有客戶報價單、銷貨單、客戶對帳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 頁)在卷可稽。而范志乾、游讚忠、周文森等人為被告公司之經理、員工等節,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見本院卷第41頁、第80頁),堪認兩造後合意系爭物品之含稅總價款為514,500 元,原告交付系爭物品後,被告自應依兩造之約定給付含稅總價款514, 500元予原告。於被告抗辯稱,訪價後發現原告價格較一般交易行情高云云,核與兩造間關於系爭物品之買賣價格約定無涉,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稱范志前未經被告同意即於客戶報價單上簽名云云,然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 條第3 項、第554 條第2 項及第556 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第557 條定有明文。查范志前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范志前基於管理行為之必要,自得代理被告於客戶報價單上簽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范志前有何經理權之限制,其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㈢又本件被告雖未於未稅總價款343,456 元之銷貨單上簽名,然查被告於銷貨單簽名之目的,係在確認其有收受如銷貨單所載物品等事實。本件原告於交貨完成後,於100 年11月30日提供對帳單予被告核帳以利請款,而范志乾僅於買賣價格重新商議後即行簽名,未註明有何未收到系爭物品之情形,佐以被告後即開立票面金額高達474, 594元之系爭支票1 紙以為付款,且被告迄今猶未能說明有何未收到系爭物品等節,是被告確已收受未稅總價款為343,456 元之系爭物品,應屬無疑,被告徒以其未在銷貨單上簽名,拒絕給付39,906元,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系爭物品含稅總價款為514,500 元,而被告僅給付474,594 元之系爭支票1 紙,尚餘39,906元未付,是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0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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