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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338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338號

原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許志遠
被告
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

      吳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被告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紘宇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⑴被告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與吳紘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應另給付原告3 萬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 萬8,600 元;復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吳紘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部份則撤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吳紘宇(下稱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及11月22日,邀同被告吳紘宇為連帶保證人,委託原告分別於100 年10月22日至12月31日在原告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兩造並簽有香港商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吳紘宇亦另簽署連帶保證書,約定就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所積欠之廣告費用,被告吳紘宇於1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依約刊登廣告完成後,被告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迄今尚積欠廣告費1 萬8,600 元,而被告吳紘宇暨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廣告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委託原告刊登廣告,迄今仍積欠廣告費1 萬8,600 元未支付,而被告吳紘宇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3 月16日由被告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之受僱人收受,並於當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01 年3 月27日寄存於被告吳紘宇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4 月6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進益即冠華汽車商行部分,自101 年3 月17日起,被告吳紘宇部分,自101 年4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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