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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33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339號

原告
福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福助
被告
宋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被告之駕照遭監理站扣留,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欲取回駕照,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間將2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兩造並簽立借據為憑,嗣被告以其薪水扣抵欠款後,尚餘1 萬7,003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還款紀錄、99年2 月至6月薪資表及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綜觀全卷,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則曾於100 年4 月15日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欠款,並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法第478 條規定,故被告自100 年4 月18日起算1 個月(即100 年5 月18日起)即應負返還之責,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所借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400 元(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4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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