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339號
- 原告
- 福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龍福助
- 被告
- 宋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被告之駕照遭監理站扣留,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欲取回駕照,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間將2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兩造並簽立借據為憑,嗣被告以其薪水扣抵欠款後,尚餘1 萬7,003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還款紀錄、99年2 月至6月薪資表及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綜觀全卷,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則曾於100 年4 月15日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欠款,並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法第478 條規定,故被告自100 年4 月18日起算1 個月(即100 年5 月18日起)即應負返還之責,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所借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400 元(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4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