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年度桃小字第37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 年度桃小字第370 號原 告 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銀瑞 訴訟代理人 陳前鉅 被 告 林海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4 日6 時53分許,駕駛車牌6G-2412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道往高鐵方向,因倒車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陳前鉅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748-J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 萬6,918 元(工資4,843 元、零件1 萬2,075 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4 日無法營業,受有每日1,486 元,總計5,944 元之營業損失。以上原告共受有2 萬2,862 元之損害。而被告於肇事後,相關賠償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北縣個職字第09911005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顯示,被告於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後狀況,逕行倒車,訴外人陳前鉅駕駛系爭車輛見狀即鳴按喇叭警告被告,惟被告仍未停車,而依光碟影像顯示當時天候雖下小雨,惟能見度尚可,現場亦無其他障礙物阻礙視野,按理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扣除折舊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6,037 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中零件款為1 萬2,075 元,此有統一發票1 紙為憑,惟該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 年3 月4 日,依上開標準計算應已使用2 個月,則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 萬1,194 元為限(計算式:00000 000000 ×0.438 ×2/12=11194 ,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工資4,843 元,共計1 萬6,037 元(計算式:11194 +4843=16037 ),故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自以1 萬6,037 元為限,逾此範圍,不應允許。 ㈡、營業損失5,944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該次事故送廠維修,共花費4日,該4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1,486 元計,則共為5,944 元等語,業據其所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北縣個職字第09911005號函為證,經本院細稽其維修之內容及車損狀況,堪認原告所主張維修4 日應屬適當,且原告所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此與市面一般行情相去不遠,亦與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工會上開函文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5,944元應為適當,自應允許。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修車費用1 萬6,037 元及營業損失5,944 元總計2 萬1,981 元(計算式:16037 + 5944=21981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4 月10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中山派出所,已於101 年4 月20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