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549號原 告 吳建樟 被 告 新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雄 訴訟代理人 黃麗霓 李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一職,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17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運送貨物時,因機油蓋鬆脫,導致機油外洩,經被告指示要求原告更換機油後,原告便至明福汽車修護廠更換機油9 公升,每公升價格為550 元,共4,950 元,加計機油芯及工資1,250元,總支出費用6,200元,嗣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費用,被告竟拒不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據被告以往維修經驗,原告所請求之費用數額顯屬過高,系爭車輛所用機油合理價格應為每公升250元; 況當時被告指示原告補充機油,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將機油全數更換,被告僅需就合理範圍負擔費用等語置辯。 四、原告所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時,因機油蓋鬆脫,導致機油外洩,原告便至明福汽車修護廠更換機油9 公升,每公升價格為550 元,共4,950 元,加計機油芯及工資,總費用為6,2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福汽車專業修護廠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若受損人之行為雖使受益人領有利益,然違反其意思,不符合其計畫者,甚而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為學說上所稱之「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關於強迫得利之討論,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然處理此類不當得利型態,方法上應從不當得利本身加以解決,即將民法第181 條第2 項所稱之「價額」,予以主觀化,析言之,在強迫得利之情形,受益人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依其原定經濟上之計畫,因受益行為而實際增加之利益,認定其應償還的價額。(參王澤鑑,不當得利,第249頁)。又受益人如以受益行為不符合其計畫 置辯,受損人自應就受益行為並未違反受益人之意思並符合受益人之利益負舉證責任。 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上開費用等語,被告則辯以依照其原定計畫及指示內容,應補充合理價格之機油即可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0年7月23日、同年9月29日、100 年 12月14日、101年3月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29日之保 養記錄,上開貨車所使用之機油單價均為200元,復經本院 函詢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工會以101年9月11日桃汽車(中)字第1010 83號函覆內容為:系爭車輛所用之機油 價格在每公升約158元至295元不等,每次需9瓶,由是可知 ,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所用之機油價格應為每公升250元,始 為合理,並非無據。另經本院函詢明福汽車修理廠當時系爭車輛漏油情況,該修理廠回覆系爭車輛之工作單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且維護資料並無保留電子檔紀錄。惟本院審酌原告在臺中太平時即發現有漏油之情況,尚能將系爭車輛開至位於嘉義縣之明福汽車修理廠,足見當時系爭車輛之引擎內仍保有相當數量之機油,復綜合臺中太平及明福修車廠間之距離、原告所描述當時漏油情況等客觀情況加以考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明福汽車修護廠時,外漏之機油應至少有5 公升。是以,依照被告原定之計畫,其所欲承受之利益,即為補充外漏之5 公升,每公升價額250 元之機油,共1,250 元,加計工資及機油芯1,250 元,總計為2,500 元,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每公升550 元之機油屬於合理價格,復未能舉證業經被告授權得將殘存機油予以汰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據被告原定經濟上計畫,所認定因原告行為而實際上所增加之利益2,500 元之範圍內請求返還,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 2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應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 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簡鈴玉